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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4民初2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居某与郭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某,郭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民初2733号原告:居某,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现住高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中彬,高邮市高邮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1,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原告居某诉被告郭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中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享有居住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人,经人介绍父母做主确立婚姻关系,1988年农历腊月26结婚,××××年××月××日领取结婚证,1989年生育一女郭某2(已成家),1991年生育一子郭某3(已工作)。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长期在外沾花惹草,多年来被告一直不问原告死活,夫妻感情旱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结相识,1988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生育一女郭某2(已成家),1991年生育一子郭某3(已工作)。近年来,由于被告长期在外,夫妻之间缺少感情沟通与交流,导致夫妻矛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目前双方矛盾主要是缺少沟通交流造成的。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为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居某与被告郭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居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a),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万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