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4执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124华亮与无锡蒙娜丽莎之恋油画创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亮,无锡蒙娜丽莎之恋油画创作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14执124号申请人华亮,男,1991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被执行人无锡蒙娜丽莎之恋油画创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梅村锡甘路76-0-615。法定代表人赵先洋。华亮申请执行无锡蒙娜丽莎之恋油画创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娜丽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无锡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的锡新劳仲案字[2016]第894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决:蒙娜丽莎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华亮2016年6月至9月的工资12625元。因被执行人蒙娜丽莎公司未自觉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华亮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工资1262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本院于2016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蒙娜丽莎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调查情况如下:蒙娜丽莎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房产、土地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对外投资情况。本院至蒙娜丽莎公司经营地无锡市新吴区梅村锡甘路760-615室进行调查,该公司已停止经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作出决定,将蒙娜丽莎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限制其高消费。本案经执行,尚有1262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未执行到位。本院向华亮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程序终结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华亮,并要求华亮于收到程序终结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至本院,提供蒙娜丽莎公司的财产线索及是否提出对该公司进行财务审计的书面申请,华亮至今未至本院提供财产线索,亦未向本院提出财务审计的书面申请。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华亮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蒙娜丽莎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华亮亦未能至本院提供该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提出对该公司进行财务审计的书面申请,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并不对蒙娜丽莎公司进行财务审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锡新劳仲案字[2016]第894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蒙娜丽莎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华亮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王秦飞审 判 员 孙 森代理审判员 钟耕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烨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