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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31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丽、姜亚茹、邵洪丹、佟丽巍、李文波诉被告徐强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姜亚茹,邵洪丹,佟丽巍,李文波,徐强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231民初953号原告:刘丽,女,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拜泉县拜泉镇人民银行家属楼。原告:姜亚茹,女,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住拜泉县拜泉镇人民银行家属楼。原告:邵洪丹,女,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拜泉县拜泉镇人民银行家属楼。原告:佟丽巍,女,198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拜泉县电业局职工,住拜泉县拜泉镇人民银行家属楼。原告李文波,女,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拜泉县拜泉镇人民银行家属楼。被告:徐强,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拜泉县拜泉镇人民银行家属楼。原告刘丽、姜亚茹、邵洪丹、佟丽巍、李文波与被告徐强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原告刘丽、姜亚茹、邵洪丹、佟丽巍、李文波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撤诉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行为。本案原告刘丽、姜亚茹、邵洪丹、佟丽巍、李文波自愿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丽、姜亚茹、邵洪丹、佟丽巍、李文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原告刘丽、姜亚茹、邵洪丹、佟丽巍、李文波负担。审判员 谢 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XXX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