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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22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2刑初38号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女,1976年6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埔前住靖宇县。2015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靖宇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靖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3月27日��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检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井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日上午,被告人秦某在靖宇县百联商场内将靖宇镇居民王某某放在右上衣兜内的一部金色OPP09S型手机偷走,价值人民币1300元,手机已收缴,返还被害人。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物证照片、扣押清单、收到条、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2、证人秦某1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秦某的供述与辩解;5、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秦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且系累犯,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秦某在靖宇县百联商场六贵福超市内,将靖宇镇居民王某某放在外衣兜内的OPP0R9S型手机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已收缴,并返还失主。经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OPP0R9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靖宇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证明2017年4月2日11时10分,王某某报案称,上午10时30分许,其在靖宇县百联商场六贵福银饰柜台看首饰时,放在兜里的土金豪OPP0R9S型手机被盗,价值2800元,靖宇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5日决定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2017年4月2日11时10分,靖宇县公安局接警后,即赶赴案发现场,现场位于靖宇镇百联商场,中心现场位于百联商场一楼六贵福珠宝,百联商场为二层楼,坐北朝南,一层为六贵福珠宝,门为双开门,进门为大厅,可见三个柜台,室内西侧见有五个柜台,北侧为收银台,报案人介绍说,其手机是在由南向北数第四个柜台处被盗,余未见异常。3、监控录���,证明2017年4月2日10时51分许,被告人秦某在百联商场一楼,盗窃手机的全过程。4、被告人归案情况,证明2017年4月5日9时许,被告人秦某在靖宇镇保安村家中被靖宇县公安局民警抓获。5、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4月5日16时30分,侦查员将被告人秦某带到百联商场内,秦某指认实施盗窃王某某手机地点。7、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靖价证认(2017)2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王某某被盗手机估价为人民币1300元。8、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被告人秦某盗窃OPP0R9S型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失主。9、靖宇县人民法院(2016)吉0622刑初8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秦某因犯盗窃罪,被靖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处罚金3000元。2017年3月27日刑满释放。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2日10时30分左右,其发现放在右侧上衣兜内的手机被盗,便到公安机关报案。9、证人秦某1的证言,证明秦某是其姐姐,2017年4月2日下午,秦某给了其一部金色OPP0R9S型手机。10、被告人秦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4月2日中午,其在百联商场一楼六贵福珠宝柜台附近盗窃一女子金色OPP0R9S型手机一部,后将盗窃手机给了其妹妹秦某1。1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秦某出生于1976年6月2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案件在侦查期间,其所盗窃财物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失主,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被告人秦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洪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