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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4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胡如娣与潘祥志、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城客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如娣,潘祥志,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城客运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7)豫1524民初767号原告:胡如娣,女,汉族,1946年1月9日出生,住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传金,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祥志,男,汉族,1962年8月10日出生,住商城县。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城客运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1524300003145。法定代表人:陈世园,该公司负责人。住所地:商城县城关镇金刚台大道。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219106-2。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路与行政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顺城,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胡如娣与被告潘祥志、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城客运分公司(简称被告弘运集团商城客运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简称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传金,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顺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祥志、被告弘运集团商城客运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821.18元{医疗费4700元(不含被告垫付)、护理费5937.28元(64天×92.7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20元(64天×80元/天)、营养费1920元(64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9956.30元(27233元×10年×11%)、误工费11487.6元(120天×95.73元/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0日5时40分许,被告潘祥志驾驶豫S×××××号中型客车,行驶至省××鲇鱼山乡××村路段时,将路边站立的原告撞倒致伤。后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伤情诊断为“左侧额叶脑挫伤”等。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余元。原告的伤情经信阳商医司法所鉴定,构成二个十级伤残,三期分别为: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75日。该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祥志负全责,原告无责。经查,被告潘祥志驾驶的机动车属被告弘运集团商城客运分公司所有。被告弘运集团商城客运分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户口薄复印件;3、商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商城县人民医院病历、入院证及出院证;5、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7、信阳市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被告潘祥志未答辩,庭后举交了商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道路运输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肇事车辆行车证、驾驶员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本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费用。护理费应按40天,居民服务业标准计���;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8天、3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60天、2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户籍性质、9年、残疾系数11%计算;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未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认为:病历医嘱中自8月14日到9月1日无治疗情况,有挂床现象;对鉴定意见书,本公司申请7个工作日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赔偿标准按户籍性质进行计算。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均显示其在2016年8月14日至9月1日无诊疗行为,对其住院实际天数本院认定为48天。因庭前本院已书面告知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行使该权利,对该份鉴定意见应予支持。原告户籍地在鲇鱼山乡平塘村,该区域已实行城市管理体制,���其相关损失按城市标准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5时40分许,在省××鲇鱼山乡××村汪湾组路段,被告潘祥志驾驶中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将站立在路边的原告胡如娣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右侧额叶脑挫伤;2、右侧额部慢性硬膜下血肿;3、左侧额部硬膜下积液;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枕骨骨折;6、左锁骨骨折;7、左侧第4、5、6、7肋骨骨折;8、两肺挫伤伴双侧胸腔积液;9、头皮血肿;10、腔隙性脑梗塞,住院48天,开支医疗费27147.4元。2016年7月26日,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祥志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如娣无责。2017年2月23日,经信阳商医司法所鉴定,原告胡如娣左侧4根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左锁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三期为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期75日,开支鉴定费12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潘祥志为此次事故共垫付22467.4元。经庭审核定原告的损失为78479.21元,其中医疗费27167.4元,护理费5565.6元(60天×92.7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48天×80元/天)、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9956.21元(27232.92元/天×10年×11%)、交通费5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酌定)、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被告潘祥志驾驶机动车撞伤步行的原告,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归被告弘运集团商城客运分公司所有,在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被告弘运集团商城客运分公司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城客运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77279.21元(交强险54021.81元+商业险23257.4元);二、被告潘祥志不直接承担赔��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潘祥志垫付元,在执行中一并结算。案件受理费683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883元,由被告潘祥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才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