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执1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阳支行与陈相芹、仇金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阳支行,陈相芹,仇金根,薛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133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阳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任阳朝阳路1幢。主要负责人:朱曦,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丰,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相芹,女,1974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执行人:仇金根,男,1972年9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执行人:薛炎,男,1959年7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阳支行与陈相芹、仇金根、薛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81民初72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陈相芹、仇金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阳支行借款本金15万元元及计算至2016年6月1日利息、罚息11741.15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二、陈相芹、仇金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阳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7900元。三、薛炎对陈相芹、仇金根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7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诉讼费3117元,由陈相芹、仇金根、薛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股票登记信息。向常熟市房产管理处查询,发现被执行人薛炎名下登记有常熟·世纪中心-创想世纪2幢704室房产信息,但上述房屋设置有抵押且已被其他法院首封,本案无权处置,本院于2017年3月6日轮后查封了上述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房产信息。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72758.15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及终结执行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1民初72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仲 勇审 判 员 罗 磊代理审判员 温晓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悦续行查封告知书一、申请执行人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之法律后果。二、申请执行人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1)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申请书;(2)原执行依据副本;(3)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副本;(4)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5)当事人信息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相关证据材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