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024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4民初393号原告:罗某某,个人信息………略。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金波,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个人信息………略。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7月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时认识,原告在对被告没有了解的情况下,与被告同居,2006年4月生育儿子刘甲甲,2009年在嘉禾县登记结婚。二人性格不合,无法正常沟通,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无端猜疑原告,原告苦口婆心劝说被告,一直抱着忍让的态度想将这段婚姻维持下去,被告不但不知悔改,反而殴打、侮辱原告。原告根本感受不到一丝家庭的温暖。从2012年3月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期间,原告曾多次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却提出各种不合理的条件予以搪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嘉禾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保证书二份,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猜疑心重,有家庭暴力倾向。3.江西省丰城市剑南街道金角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从2012年分居至今。4.原、被告短信记录。拟证明被告收到法院传票后同意协议离婚,二人分居五年多。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6.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咨询意见书。拟证明被告猜疑心非常严重。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7月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时相识,不久同居,于2006年4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甲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4日在嘉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被告猜疑心重,以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3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独自外出,双方起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诉讼中,原告表示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承担小孩抚养费等费用。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差异,时常发生争吵,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足见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婚生小孩以随被告生活,由原告给付被告一定的抚养费等费用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刘甲甲随被告刘某某生活,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本人选择。原告罗某某对小孩享有探望权。三、由原告罗某某支付被告刘某某从2012年4月至2017年4月小孩抚养费36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原告罗某某从2017年5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直至小孩成年,期间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实际等开支费用由原告罗某某负担50%。四、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人负责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祥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君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