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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邓锦华、邓建榕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锦华,邓建榕,程天赐,程建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终10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锦华,男,193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星,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建榕,女,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天赐,男,194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建忠,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生,福建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榕玲,福建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锦华因与被上诉人邓建榕、程天赐、程建忠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民撤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本案中,邓锦华在一审提交了福州市制冷设备厂(邓修章生前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其中载明邓修章、林雪娇事实系邓锦华父母。邓锦华另提交了一份其于2003年4月28日所写报告,其中载明“邓修章夫妻的儿子邓锦华”,邓锦华所在社区仓山区东升街道东兴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确认“情况属实”。一审判决对该两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足以证明邓锦华系邓修章与林雪娇的养子。该两份证据对于邓锦华与邓修章、林雪娇是否存在收养关系这一案件关键事实的认定,属于重要证据。为查清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时,应对上述两份证据进行重新审查,必要时向该两份证据的出具单位进行调查核实。建议结合证人证言、照片、个人档案等在案证据,综合考虑讼争房屋由邓锦华一家长期居住使用并管业的事实,审查邓锦华对讼争房屋是否享有继承权或其他合法权益,同时考虑邓建榕、程天赐、程建忠明知讼争房屋由邓锦华一家长期居住使用并管业却径行调解的事实,以认定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调解书是否损害邓锦华的民事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民撤字第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预收案件受理费7990元,退回上诉人邓锦华。审 判 长  余秋萍代理审判员  陈碧珍代理审判员  金光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婷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