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5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刘岁有与赵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岁有,赵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5民初264号原告:刘岁有,汉族,农民,住正宁县。被告:赵浩,汉族,农民,住正宁县。原告刘岁有与被告赵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岁有、被告赵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岁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该款从2016年7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7日,7月9日,被告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元、10000元,实际分别交付现金18000元、7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0%。至今该借款及利息未偿还。被告赵浩承认原告在起诉中所陈述的全部事实,但只同意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应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借款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但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现金250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利息应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刘岁有偿还借款25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赵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培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雷亚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