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刑更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罪犯郭赛赛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赛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更955号罪犯郭赛赛,男,汉族,1994年6月20日生,初中文化,河南省鹿邑县人,现在安徽省淝河监狱服刑。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州刑初字第001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赛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郭赛赛不服,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阜刑终字第004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9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淝河监狱于2017年4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淝河监狱以罪犯郭赛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郭赛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3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另查明,该犯狱内消费正常。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该犯服刑监区出具的狱内消费大帐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赛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赛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华琳审判员 梁 征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小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