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49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XX与刘振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刘振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49872号原告:XX,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被告:刘振泰,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朝阳区双花园南里。原告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振泰(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做家具的劳务费28853元,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结算,直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原告给被告做家具,被告总欠款28853元。双方约定劳务结束后付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劳务费,并就此提交《工资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XX在我公司工作期间,2015年度前公司13480元、2016年度欠工资15373元,合计28853元(贰万捌仟捌佰伍拾叁元整),特此证明,刘振泰,2016.8.6。庭审中,原告自述其被被告招募做家具,工种为木工,劳务费由被告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劳务费,就此提交《工资欠条》为证,内容与其陈述相符,且并无相反证据推翻其陈述,故本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XX劳务费二万八千八百五十三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元,由被告刘振泰负担(其中261元原告XX已交纳,被告刘振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XX,剩余2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振泰负担(原告XX已交纳,被告刘振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XX)。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乐人民陪审员 李秀敏人民陪审员 崔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