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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民辖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浙江飞鱼实业有限公司因与四川省嘉为通信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飞鱼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嘉为通信器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民辖终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飞鱼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文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明,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嘉为通信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代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昌银,四川众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飞鱼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嘉为通信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7)川0681民初55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浙江飞鱼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执,协商不成,可提交人民法院裁决。本案被告住所地法院为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该院审理。综上,原审裁定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此案移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所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现选择合同履行地的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华刚审判员  王新川审判员  文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陶艳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