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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刑终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邹志旺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志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终32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志旺,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江西省鄱阳县。2001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2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03年8月8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5年2月26日因盗窃、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分别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3月7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1月4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5日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8月1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8月21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4月6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1月2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6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4日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2月27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9日因犯强奸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17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志旺犯盗窃罪一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浙0226刑初202号刑事判决。原审判决:一、被告人邹志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邹志旺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一千八百七十五元。原审被告人邹志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志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二审期间,上诉人邹志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志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志旺撤回上诉。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7)浙0226刑初20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靖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代理审判员  武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玉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