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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民初3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湖南正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九天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正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九天隆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02民初3066号原告湖南正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熙春路。法定代表人陈利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龚济舟,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九天隆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库坑社区。法定代表人刘远波。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正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九天隆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深圳九天隆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正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深圳九天隆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27元,减半收取913.5元,原告湖南正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喻建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红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