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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81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某1、李某2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81刑初53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男。被告人李某2,男。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李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茹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李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8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1、李某2与李建(另行处理)酒后途经玉门市黄闸湾镇”鸿宾”大酒店门口大桥时,李某1与该镇泽湖村村民赵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李某1、李某2、李建对赵某拳打脚踢。期间,李某1、李某2在赵某面部拳打脚踢,致赵某左眼前房积血、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脉络膜脱离、左眼钝挫伤、左眼球破裂伤术后、左眼视网膜脱离。2016年12月7日,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李某2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1、李某2与李建(另行处理)酒后途经玉门市黄闸湾镇”鸿宾”大酒店门口大桥时,李某1与该镇泽湖村村民赵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李某1、李某2、李建对赵某拳打脚踢。期间,李某1、李某2在赵某面部拳打脚踢,致赵某左眼前房积血、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脉络膜脱离、左眼钝挫伤、左眼球破裂伤术后、左眼视网膜脱离。2016年12月7日,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又查明,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某1、李某2与被害人赵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赵某请求司法机关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发案、立案经过;2、被害人赵某的诊断证明、病历及甘肃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赵某的损伤程度;3、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的相关情况;4、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其被李某1、李某2等人殴打受伤的过程;5、证人徐某、李某3、苏某、杨某、贾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李某1、李某2等殴打赵某并致其轻伤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7、被告人李某1、李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发生纠纷的原因及致伤赵某的事实。上述证据在法庭上分别作了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1、李某2不持异议,故控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李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1引发冲突并积极实施犯罪,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2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综合本案犯罪性质、犯罪情节、造成的后果等情况,可以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向军人民陪审员  高建生人民陪审员  盛文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