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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3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陈光文与张建平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文,张建平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民初6号原告:陈光文,男,196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伟,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建平,男,1958年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翔,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陈光文与被告张建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皮跃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苏湘慧、���民陪审员曾慧敏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日、5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伟、被告张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建平立即将攸县××组鲤鱼塘内的鱼清理出塘,自动放弃鲤鱼塘周边树木的权利,任由处理,以后与此鱼塘再无关系;2、判令被告张建平立即将位于攸县××组鲤鱼塘周边的电线杆子移开,恢复原状,电线杆和电线都不得经过原告的地基上方,不得影响原告的正常建房。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张建平放弃鲤鱼塘周边树木的权利,任由处理,以后与此鱼塘再无关系;2、判令被告张建平立即将位于攸县××组鲤鱼塘周边的电线杆子移开,恢复原状,电线杆和电线都不得经过原告的地基上方,不得影响原告的正常建房。事实与理由:因被告张建平采取欺瞒手段擅自将其承包经营土地上的高压电线移至原告陈光文的承包经营土地上(毗邻攸县××组鲤鱼塘),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生活,由此双方发生纠纷。2016年5月27日,双方经渌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编号为攸渌调字[2016]第00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张建平在一个月之内自动将塘内的鱼清理出塘,将鱼塘空出来的同时将报废车子移开,周边的树木自动放弃权利,任由处理,以后与此塘再无关系;二、张建平在五个月以内将电线杆子移开,恢复原状,电线杆和电线都不得经过陈光文的地基上方,不得影响陈光文的正常建房,如在五个月之内未移开电线杆子,就作张建平违反协议处理,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三、此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签字生效,享有法律同等效力,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再生任何事端,谁生事谁承担法律责任。如今早已过协议履行期限,但被告除将报废车子移开外,其他义务均未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张建平辩称,1、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侵权主体,不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高压电线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均不是被告,被告也没有相应的能力将高压电线杆移至原告处;2、原、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签订的攸渌调字[2016]第00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应属无效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放弃鲤鱼塘及其周边树木的权利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该约定损害了大联村的集体利益,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电力设施的移除、兴建与管理权应当属于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协议约定由被告将电线杆移开属于无效;3、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时,原告未取得涉��地块的宅基地使用权,也未取得建房的土地批文。其在涉事土地上并无地基,原告在涉事地块是否可以建房取决于有关部门的批准,与被告无关,被告也未侵犯原告的建房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被告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无效协议,其所约定的内容损害了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用,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评定。2、原告提供的照片复印件4份,被告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实涉案土地为原告的经营地,且该份证据的来源不清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用。3、原告提供的攸县渌田镇大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被告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陈光荣与陈光文系同一人,只能由户籍管理部门证明。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攸县渌田镇大联村圩上村民小组证明1份,被告有异议,认为如果该地确属原告的农村承包经营地,应向原告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用,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评定。5、被告提供的攸县渌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1份,原告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陈光文与被告张建平系同组组民。2016年,原告认为被告早前将电线杆从自家宅基地移至原告土地上和被告侵占组里集体所有的鲤鱼塘,于是放被告承包的鲤鱼塘的水。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遂要求当地司法所进行调解。同年5月27日,经攸县渌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签订了1份编号为攸渌调字[2016]第00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当事人姓名:张建平单位或住址:攸县××组当事人姓名:陈光荣单位或住址:攸县××组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渌田镇大联村圩上组张建平与陈光荣因移动高压电线杆子一事,陈光荣多次将张建平承包的鱼塘放水,双方发生矛盾纠纷,双方申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经镇司法所多次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张建平在一个月之内自动将塘内的鱼清理出塘,将鱼塘空出来的同时将报废车子移开,周边的树木自动放弃权利,任由处理���以后与此塘再无关系;二、张建平在五个月以内将电线杆子移开,恢复原状,电线杆和电线都不得经过陈光荣的地基上方,不得影响陈光荣的正常建房,如在五个月之内未移开电线杆子,就作张建平违反协议处理,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三、此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签字生效,享有法律同等效力,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再生任何事端,谁生事谁承担法律责任……当事人(签名盖章或按手印)陈光荣张建平。”原、被告在各自的名字处按了手印。签订协议书后,被告已将报废的车辆移开。后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全部义务,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陈光文又名“陈光荣”。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已将鲤鱼塘的鱼清理出塘。庭审中,被告自愿放弃其在鲤鱼塘周边种植的3棵树的权利。本院认为,本��系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有效。现作如下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协议第一条中约定被告将鱼塘清理和报废车辆移开,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但被告在开庭之前已按协议履行了这两项义务,故已无再履行的必要;至于双方在协议第一条中��定被告自动放弃鲤鱼塘周边树木的权利的条款,因原、被告均认可鲤鱼塘及其周边的树木(除被告种植的3棵)属于攸县××组集体所有,与被告无关。被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其在承包鱼塘期间在鲤鱼塘周边种植的3棵树的权利,该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可。原、被告在协议中涉及鲤鱼塘及其周边的树木(除被告种植的3棵)的处分系无权处分,损害了集体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关于原、被告在协议中的第二条约定被告将电线杆移开的条款,因双方均知涉案电线杆为高压电线杆,涉及2000人的用电,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高压电线杆的移动应由电力部门负责,任何个人和单位均没有权限,被告作为自然人无权私自移动电线杆,即无权对该电线杆的位置进行处分,故原、被告的该约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无效的调解协议或者被撤销的调解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平放弃鲤鱼塘周边树木的权利,任由处理,以后与此鱼塘再无关系和要求被告张建平将位于攸县××组鲤鱼塘周边的电线杆子移开,恢复原状,电线杆和电线都不得经过原告的地基上方,不得影响原告的正常建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陈光文要求被告张建平放弃鲤鱼塘周边树木的权利和将位于攸县××组鲤鱼塘周边的电线杆子移开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光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皮跃军代理审判员  苏湘慧人民陪审员  曾慧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一条城市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安排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第八条无效的调解协议或者被撤销的调解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调解协议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