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朱赛峰与武汉美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赛峰,武汉美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1523号原告(被告):朱赛峰,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明,系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原告):武汉美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648号。法定代表人:孙宇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被告)朱赛峰诉被告(原告)武汉美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伦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亚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朱赛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明和被告(原告)武汉美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宇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朱赛峰诉称及辩称:我于2010年10月6日入职美伦物业公司从事工程维修员工作,月工资为2600元,社会保险由我自行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因美伦物业公司未依法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我于2016年8月26日提出离职,为了顺利办理离职手续,不得已在“离职事由”一栏填写上“家中有事”。我在职期间从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每周加班一天,且美伦物业公司未依法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我于2017年2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美伦物业公司支付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加班工资等,仲裁委仅支持了我的部分请求。我对此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美伦物业公司支付我1、2010年10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600元;2、我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1189.72元;3、2010年10月至2016年8月加班费74568元;4、2010年10月至2016年8月带薪年休假工资10755元;5、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600元。被告(原告)美伦物业公司诉称及辩称:我司已与朱赛峰签订了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朱赛峰主张2015年1月1日之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我司虽然每周工作六天,但是每周工作时间并未超过40小时,不应支付朱赛峰加班工资。朱赛峰在2015年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已休,我司愿意支付其2015年以后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朱赛峰以“家中有事”为由提出离职,我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我司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从2015年1月1日起每月向朱赛峰发放500月的社保补贴直至2016年8月,此款共计10000元应当从我司支付给朱赛峰的社会保险费中予以扣除,故请求判令我司实际应支付朱赛峰社会保险费1189.72元。经审理查明:朱赛峰于2010年10月6日入职原武汉铁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桥物业公司),先后从事保安及工程维修员等工作。双方签订了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后该劳动合同续签至2016年12月31日。根据合同约定,朱赛峰“试用期满后工资定为1300元、社保补贴500元,共计1800元”。“本人愿意甲方每月将本人工资和社保金以现金的形式一次性打入本人账户,并由本人办理个体投保”。2016年5月12日,武汉铁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武汉美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美伦物业公司实行早晚两班制,早班时间为上午8:30时至下午17:00时,中午有两个小时左右的用餐休息时间,每周至少轮休一日,如值晚班可以适当休息。2016年8月26日,朱赛峰以“家中有事”为由向美伦物业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并于8月30日办理离职手续。朱赛峰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65.1元,其在职期间自行缴纳了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共计11189.72元。2017年2月10日,朱赛峰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美伦物业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600元、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其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1224.7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74568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0755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600元。2017年3月23日,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阳劳人仲裁字【2017】第43号仲裁裁决,裁令由美伦物业公司支付朱赛峰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其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1189.72元和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717.75元。朱赛峰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朱赛峰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工作牌、银行流水、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被告(原告)美伦物业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请假单、人事变动表、离职申请表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朱赛峰与美伦物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美伦物业公司应当依法为朱赛峰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的劳动合同中虽然约定由公司支付社保补贴给朱赛峰自行缴纳社会保险,但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不应作为免除美伦物业公司为朱赛峰缴纳社会保险义务的依据,对于朱赛峰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费11189.72元应由美伦物业公司予以返还。美伦物业公司未能就朱赛峰已享受带薪年休假的事实举证予以证明,应支付朱赛峰2015年和2016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朱赛峰的工作年限每年可带薪休假5天共计10天,计算为2065.1元/月÷21.75天/月×10天×200%=1898.94元。朱赛峰主张2015年以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朱赛峰主张2010年10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朱赛峰以“家中有事”为由申请离职,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其要求美伦物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朱赛峰每周工作时间并未超过40小时且每周轮休一天,加班工资系其自行推算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朱赛峰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美伦物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依照合同约定向朱赛峰发放社保补贴共计10000元,故对其在应返还的社会保险费11189.72元中扣除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武汉美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朱赛峰在个人流动窗口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11189.72元;二、被告(原告)武汉美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朱赛峰带薪年休假工资1898.94元;三、驳回原告(被告)朱赛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武汉美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武汉美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亚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永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