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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22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张建忠与陆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忠,陆建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22民初432号原告:张建忠,男,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经商,住江西省余江县。被告:陆建辉,男,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经商,住江西省余江县。原告张建忠与被告陆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忠与被告陆建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24%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年24%,原告按约定支付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到2016年12月28日。后被告违约不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拒绝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被告陆建辉当庭辩称:借款20万元是事实,利息支付到2016年12月28日,但是目前资金周转困难。原告张建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身份、诉讼主体资格;A2、借据及银行转账凭单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情况。被告陆建辉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陆建辉对原告张建忠提供的��据没有异议。经合议庭认证,对证据A1、A2可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张建忠人民币20万元,利息2分每月,每月月底付给张建忠。”,落款借款人处有被告个人签名,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到2016年12月28日。后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违约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行为,民间借贷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予履行。原告按约定给付了借款,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符合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就借款利息所作书面约定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最高限额,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2月29日起支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建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建忠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2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到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陆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根龙人民陪审员  周红梅人民陪审员  庄小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梦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