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终3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崔云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崔云友,崔英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3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佃塔,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云友,男,195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潍坊市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英龙,男,199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云友、崔英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792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潍坊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无需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9794.4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上诉人崔云友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5周岁,一审法院不应支持其误工费,即使支持误工费,判决金额也过高。第二,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诉讼费68元有误。被上诉人崔云友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崔英龙未提出答辩意见。崔云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5435.71元。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8月29日12时10分许,崔英龙驾驶鲁G×××××号轿车沿珠江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和成公寓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崔云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崔云友受伤、车辆损坏。经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英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崔云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崔英龙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崔云友于当天到潍坊市中医院滨海分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后又到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住院8天,伤情诊断为背部软组织损伤、陈旧性腰椎骨折。崔云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因该事故受损,潍坊惠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损进行了评估,车损数额为655元,崔云友为此支出评估费65元。经法院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崔云友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等事项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崔云友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脑震荡等,经治疗后之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休息时间为60天;护理时间为30天,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约500元;营养期20天(每天营养费建议人民币30元);根据伤情不需要残疾辅助器具。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崔云友与其妻子王金叶一并经营滨海经济开发区金运达生猪定点屠宰场,为此,崔云友主张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958.61元、误工费按批发零售业计算计60天×163.24元/天=9794.4元、护理费按批发零售业计算计30天×163.24元/天=4897.2元、后续治疗费500元、营养费20天×30元/天=6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655元、评估费65元、施救费325.5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5195.71元。崔英龙在崔云友受伤住院后为其垫付医疗费898元,要求崔云友予以返还;其驾驶的鲁G×××××号轿车亦因该事故受损,经潍坊惠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数额为3630元,并支出施救费360元、评估费363元,上述损失共4353元,要求崔云友赔偿30%即1305.9元。在庭审过程中,崔云友同意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898元,并赔偿崔英龙事故损失600元,崔英龙对此无异议。以上事实,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潍坊市中医院滨海分院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滨海经济开发区金运达生猪定点屠宰场营业执照、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潍坊惠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鉴定费单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潍坊惠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等证据予以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崔云友主张的医疗费5958.6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对其中滨海开发区安爱国诊所出具的280元收据有异议,认为无门诊病历记载,且系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崔云友提交的上述收据已盖有滨海开发区安爱国诊所公章,且有医生的相应诊疗记录相佐证,能够证明该费用系崔云友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该费用予以认定,确认崔云友的医疗费数额为5958.61元。2、崔云友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崔云友提交户口本复印件、滨海经济开发区金运达生猪定点屠宰场营业执照、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主张其与其妻子王金叶一并经营该屠宰场,故崔云友的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批发零售业计算,即误工费60天×163.24元/天=9794.4元、护理费30天×163.24元/天=4897.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对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过长,要求进行重新鉴定;认为崔云友已超过65周岁,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崔云友主张的护理费,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59.39元/天。法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虽对法院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次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崔云友虽然超过65周岁,但提交的证据亦能够证明崔云友与其妻子王金叶一并经营屠宰场,确因该事故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崔云友主张按批发零售业计算的误工费予以确认;考虑到崔云友受伤住院,其护理人员的不固定性,对崔云友主张的护理费按护工标准计算为宜,计2187元[(86.4+59.4)元/天/2×30天]。3、崔云友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崔云友主张后续治疗费500元、营养费600元(20天×30元/天)、交通费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已明确崔云友需后续治疗费约500元,营养费建议按30元/天计算20天,故对崔云友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予以认定。对崔云友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元。4、崔云友主张的鉴定费、评估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崔云友主张的鉴定费、评估费皆属于该条款中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保险合同未对该费用作排除性约定,故对崔云友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确认崔云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958.61元、误工费9794.4元、护理费2187元、后续治疗费5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80元、车损655元、评估费65元、施救费325.5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2065.51元。一审法院认为,崔英龙与崔云友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崔云友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崔英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云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且合法有据,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予以赔偿。因此,对崔云友的事故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崔云友医疗费5958.61元、误工费9794.4元、护理费2187元、后续治疗费5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80元、车损655元,共计19775.01元。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崔英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对崔云友的损失由崔英龙一方承担80%为宜。故对崔云友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评估费65元、施救费325.5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290.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按照8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即2290.5×80%=1832.4元。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应赔偿崔云友事故损失共计19775.01+1832.4=21607.41元。崔云友自愿返还崔英龙为其垫付的医疗费898元及赔偿崔英龙的事故损失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崔云友事故损失21607.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崔云友返还被告崔英龙垫付的医疗费898元及赔偿被告崔英龙事故损失600元,共计1498元,于原告获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款之日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元,减半收取计207元,由原告崔云友负担71元,被告崔英龙负担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68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崔云友误工费是否应当赔偿。误工费系赔偿义务人向赔偿权利人支付被侵权人从遭受损害到治愈或定残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收入、劳动收入。本案中,被上诉人崔云友虽超过六十五周岁,但从一审中其提交的营业执照及屠宰场经营状况来看,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崔云友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娟审判员 孟 义审判员 崔恒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昱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