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5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贾培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培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刑初6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培明,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齐河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德齐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培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培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贾培明等人至济南西高铁站附近的一工地宿舍内,强行打开被害人孙某3与韩某1(系贾培明之妻子)姘居的房间门,并对孙某3进行殴打,后贾培明将一暖壶开水浇至孙某3的背部,致孙某3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孙某3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另查明,被告人在案发后,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培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贾某、韩某2、陈某、韩某3、韩某4、韩某1、孙某1、刘某1、刘某2、张某、刘某3、孙某2的证言,被害人孙某3的陈述,案发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培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过错明显,故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培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宋兆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铁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