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3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林来德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来德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刑初245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来德,男,1971年1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汕头市潮阳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来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来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0日14时多,被告人林来德与涉案人陈某(另案处理)、吸毒人员陶某1相约到潮阳区文光街道格林豪泰酒店,后由被告人林来德出资开了722房间。在该房间内,被告人林来德和陈某提供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与陶某1共同吸食。后被告人林来德的朋友“阿某”(身份不明)与吸毒人员姚某来到该房间,姚某也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2016年8月31日,公安机关对该房间进行查处,现场抓获被告人林来德及吸毒人员陈某,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2小包,净重3.9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6小包,净重3.3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来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陶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曾某的证言,涉案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来德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过程,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理化检验报告,手机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证明,刑事相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来德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公民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来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来德前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来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又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来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汉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佩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