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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2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凤山与张艳阳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山,张艳阳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2民初545号原告:王凤山,东辽县人,住所地东辽县。被告:张艳阳,东辽县人,住所地东辽县。原告王凤山诉被告张艳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山、被告张艳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艳阳停止侵权,将原告承包的1.5亩承包地内的榛子树苗全部拨除,恢复土地原状。事实和理由:被告张艳阳于2017年4月9日强行将原告具有承包经营权的1.5亩土地(坐落在果园前)栽种了榛子树苗。原告得知后找被告协商未成,后经村委会、镇司法所调解均未成功,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被告张艳阳辩称,承认栽种榛子树苗的事实存在,但认为该1.5亩地是原、被告经过协商交换的。原告在被告的地里占了一块墓地,被告用墓地的面积交换的原告的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9日被告张艳阳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具有承包经营权的1.5亩土地(坐落在果园前)栽种了榛子树苗。原告得知后找被告协商未成,后经村委会、镇司法所调解均未成功,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张艳阳停止侵权,将原告承包的1.5亩承包地内的榛子树苗全部拨除,恢复土地原状。上述事实,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土地登记表、土地台帐、东辽县甲山乡甲山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东辽县司法局甲山司法所介绍信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张艳阳将原告王凤山具有承包经营权的1.5亩土地(坐落在果园前)栽种了榛子树苗。虽然其辩解已经与原告协商并用其自己的土地与原告进行了交换,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也未得到原告的认可,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具有承包经营权的1.5亩土地栽种榛子树苗的行为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综上所述,原告王凤山要求被告张艳阳停止侵权,将原告承包的1.5亩承包地内的榛子树苗全部移除,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艳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权,将原告承包的1.5亩承包地内的榛子树苗全部移除,恢复土地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即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彦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战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