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5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山西省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程社会、程云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省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社会,程云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5民初651号原告:山西省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泽州路****号。法定代表人:郭明宇,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柯静,泽州农商行部门员工。被告:程社会,男,1956年1月20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犁川镇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焕,女,1958年9月11日生,汉族,籍贯同上,农民,系被告程社会妻子。被告:程云岗,男,1970年5月11日生,汉族,籍贯同上,农民,现住本村。原告山西省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州农商行)诉被告程社会、程云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州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柯静、被告程社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焕、程云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泽州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程社会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995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贷款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等,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止;2、判令被告程云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程社会于2016年3月25日在原告公司贷款9.9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贷款用途为养猪,担保人为程云岗,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间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贷款逾期。截止2017年3月20日积欠本金995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程云岗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程社会、程云岗辩称,贷款是事实,但贷款不是二被告使用的。是上犁川村委会在2008年、2009年为办砖厂贷的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借款申请书两份;2、贷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支;4、保证合同一份;5、合同影像资料一份;6、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由被告程社会在原告公司贷款9.95万元,由程云岗作为连带保证人。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贷款利率为月息11.0036‰,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用途为养猪。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导致贷款逾期。原告泽州农商行于2017年3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本案被告程社会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在贷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字,并由担保人程云岗担保,对借款及利息、违约责任双方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保证人程云岗亦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为程社会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担保人的连带保证责任依法确认。双方约定的月息11.0036‰及逾期加收罚息50%,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债务人程社会未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履行债务,作为保证人的程云岗在其保证范围内应承担保证责任。程云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程社会追偿。二被告主张该笔借款系泽州县犁川镇上犁川村村委所借并使用,应该由上犁川村村委偿还,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社会偿还原告山西省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95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贷款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等;二、被告程云岗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8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43元,由被告程社会、程云岗连带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艳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振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