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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9民初3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范邓鑫与史炎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邓鑫,史炎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民初3066号原告:范邓鑫,男,201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法定代理人:范立松(范邓鑫之父),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晨永,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炎培,男,199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广祥,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主要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余,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邓鑫与被告史炎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邓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晨永,被告史炎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广祥,被告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邓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885.28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6511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35103.28元;2.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18时47分左右,在新野县王集镇东××村范秀建家门前道路处,被告史炎培驾驶豫R×××××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左转向东行驶时,与原告范邓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史炎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8月28日到9月27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45885.28元。豫R×××××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史炎培辩称,1.我不服新野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给我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办案人员签字,而原告的有办案人员签字,严重违反规定;2.当时我的车内有人,公安机关却不做任何调查、取证;3.事故认定书下达前我没见到认定事故的任何证据,法院应调取新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卷宗;4.车辆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我的车辆外观无任何问题,各项系统正常合格,而认定书却认定车辆与受害者发生碰撞;5.交警所说事故中途的任何事与物,我均未见到;6.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在2016年8月28日18时47分左右,而我驾驶车辆出门时间是当日19:00,从我出门到事发地点不足2分钟车程,且我自东向西行驶时,路遇范秀建骑电动车自东向西行驶,很焦急的观察我的车辆;当时我在老家待到9月2日才去北京,中间的4天时间交警部门未对我做任何调查,而交警从北京把我带回来是11月10日,认定书于11月28日才作出,严重违反办案规定;事故认定书告知3日内可以向上级部门申请复核,而我于29日收到事故认定书,却不能请求复核。原告监护人严重失职,认定书却认定监护人不负责任。被告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根据被告史炎培的陈述及我公司了解的情况,我公司承保车辆与伤者并无任何接触。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及认定的责任均存在重大错误,记载过于简单,对伤者与车辆碰撞的部位没有任何记载。事故发生在车辆往来较多的路段,伤者作为2岁的儿童,在无任何成人监管下,在道路上行走,而事故认定书却认为监护人无任何过错,责任认定明显不合理;3.事故中存在逃逸的车辆,而在事故认定书中无任何记载,我方承保的车辆是在事故发生后被交警认定为事故车辆,在事故认定书中无任何记载;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应被告史炎培的申请,依法调取了新野县公安局201608280001号案件侦查卷宗相关材料,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新野县公安局201608280001号案件侦查卷宗中的现场图、新野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证明、对范秀全、刘新改、史青林、郑光泽、史静、张转勤的询问笔录、监控资料等证据,可以直接或者间接印证事故发生的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事故发生经过的内容予以采信;原告母亲曾瑞红和原告婶婶史静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系曾瑞红托付史静照看原告范邓鑫,史静当时在观看别人打牌,疏于照看原告,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嘱,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史炎培提交的证人靳某、史某的证言,关于事发当天情况的陈述存在矛盾,依法不予采信;5.被告史炎培提交的证人刘某的通话录音,证人刘某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6.被告史炎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交证据及新野县公安局所调取材料中关于事故发生情况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财险北京分公司承保豫R×××××小型轿车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28日18时47分左右,在新野县王集镇东××村范秀建家门前道路处,被告史炎培驾驶豫R×××××小型轿车由北向南左转向东行驶时,与原告范邓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范邓鑫于事故发生后自2016年8月28日到9月27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原告多发外伤、左侧颞枕骨骨折、胸部闭合伤、双肺挫伤、左侧气胸、左侧血胸、左侧肩胛骨骨折、闭合性腹外伤、腹膜炎、腹腔积血、脾破裂、左手第三掌骨骨折、失血性休克、皮肤擦伤、软组织伤、创伤性双髋关节炎、双下肢神经损伤等,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支出医疗费45885.28元。2016年12月12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腹部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河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对现场的勘察、技术分析和检验鉴定后制作的公文,能最大限度地反映事故的真实情况,具有其他任何证据难以替代的证明价值;同时该事故认定书作为法院审理案件中的证据之一,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及原则与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不同。本案中,被告史炎培驾驶豫R×××××小型轿车将原告范邓鑫撞伤,被告史炎培作为车辆驾驶人,负有更多的谨慎注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患者、××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本案中,原告的监护人及监护人委托的人疏于对原告的管理和保护,故该事故的责任划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被告史炎培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对被告史炎培及财险北京分公司的辩解理由中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财险北京分公司承保豫R×××××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共计45885.28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30天,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0日,护理费计为70元/天×30天×2+70元/天×30天=6300元;3.营养费:计为30元/天×30天=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30元/天×30天=900元;5.残疾赔偿金:计为10853元/年×20年×30%=6511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原告的上述1--6项损失由被告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赔偿91418元(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81418元),下余37685.2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为26379.70元,共计117797.7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已足以赔付,故被告史炎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17797.7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原告范邓鑫负担305元,被告史炎培负担265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史炎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波审 判 员  罗亚军人民陪审员  何云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森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