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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执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姚晓维与李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晓维,李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7执1171号申请执行人:姚晓维,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李海,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申请执行人姚晓维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382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海支付人民币8万元。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姚晓维与被执行人李海追偿权纠纷过程中,依职权向相关职能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李海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及股票等财产,其有位于曹杨四村XXX号1515-16房产一处,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予以查封。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李海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以上事实有本院执行调查材料,与申请人谈话笔录等为证。鉴于上述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沪0107执1171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就本案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