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5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汉族,1995年1月5日出生。2016年6月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7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许某在其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号的家中,先后4次通过烫吸方式容留金某、毕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3月11日,被告人许某被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具有如实供述、劣迹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双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