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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4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4890张其干与周雪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其干,周雪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4890号原告张其干。被告周雪林。委托代理人施建明。原告张其干与被告周雪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其干与被告周雪林之委托代理人施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其干诉称:原告经本镇巨星村村民陈志奎介绍到被告周雪林处粉刷外墙涂料,并与被告口头约定粉刷外墙涂料为17元/平方米,粉刷工程结束按实际粉刷面积计算工程款,工程结束后,经核算结账工程款为27829元,原告仅支付了5000元,剩余22829元,被告以已支付给陈志奎,不欠原告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2829元,并承担索要工程款车费8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雪林辩称:被告并不结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是为苏州添旭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以下简称添旭公司),如果是欠款也是添旭公司结欠的,且根据上次案件中查明该笔款项已经通过苏州盛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沪公司)支付完毕。经审理查明:张其干经案外人陈志奎介绍,承揽添旭公司三层门面楼房的外墙涂料粉刷,张其干在庭审中称,所承揽的涂料粉刷计款项为27000多元,先由吕兵所经营的盛沪公司的财务支付现金2000元,工程四天结束,盛沪公司又支付了3000元,总共付款5000元。2015年4月28日,由周雪林签署一份尾款确认书,该份确认书记载,由张其干为添旭公司院内新建的三层门面楼进行外墙涂料粉刷,已付5000元,尚有22829元未付清。张其干又称,尾款确认书的原件经陈志奎要求通过邮寄的形式寄至盛沪公司,但其本人未收到尚余的承揽款。另查明,周雪林在庭审中称,添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心怡是周雪林的女儿,而周雪林是添旭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涉案的承揽关系发生在张其干与添旭公司之间。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尾款确认书复印件、盛沪公司支付给陈志奎款项的证明复印件、邮件复印件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其干向法庭提交的尾款确认书复印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周雪林之间的承揽关系,经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实际系为添旭公司进行外墙涂料粉刷,被告尽管签署了尾款确认书,也仅能说明添旭公司尚结欠原告尾款的事实,无论是添旭公司或是盛沪公司是否支付过工程的尾款,原告在本案中以与被告发生承揽关系为由,向被告主张承揽款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其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5元,由原告张其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伟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秋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