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民申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金玉凤与宁夏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金某某,宁夏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民申7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牟某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再审申请人金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宁夏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终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某某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金某某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新证据十八组,证明金某某因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宁夏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审判决对金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是错误的,上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未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支持金某某主张的住院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属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未适用《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宁夏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支付金某某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属适用法律错误。金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宁夏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提交意见称,一、金某某的再审申请超过法定申请再审的期限,且其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应当驳回金某某的再审申请。二、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金某某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根据原审查明事实,金某某于2000年3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2007年10月退休,2011年5月5日经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金某某2000年3月3日发生的受伤为工伤,系老工伤人员。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1年3月2日下发宁政办发(2011)32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四部门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第三条待遇享受:”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后,各地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自治区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办法和标准,支付其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伤医疗费、辅助器具配置费和工亡职工供养家属抚恤金等费用)。金某某于2012年11月8日从银川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报销了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9021.35元,金某某作为老工伤人员已经纳入工伤保险统筹范围。原审判决关于金某某工伤认定之前住院治疗73天的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认定及处理适用法律正确,对金某某请求判令宁夏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支付其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抚恤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未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某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文忠代理审判员 岳 燕代理审判员 杨金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兰天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