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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2行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恩伟、王红叶、王生印诉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不履行行政确认法定职责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生印,王红叶,王恩伟,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02行初684号原告王生印,男,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田王村原告王红叶,女,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田王村原告王恩伟,男,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田王村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田洪。法定代表人李小峰,主任。委托代理人于稳尚,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胜利,陕西秦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生印、王红叶、王恩伟诉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生印、王红叶、王恩伟诉称,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向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邮寄“关于要求依法在田王村实施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申请”,被告作为承办人于2017年3月8日作出的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7年3月8日给原告作出的答复;2.判令被告对原告土地确权申请另行作出行政行为;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辩称,被告给王生印等九人所作的书面回复是按照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信访工作要求,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所作的回复,该回复是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作出的,不具有可诉性。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生印、王红叶、王恩伟等九人于2017年3月2日向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邮寄“关于要求依法在田王村实施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申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3月3日收到后,以信访件的形式转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调查,并要求被告于10日内回复区政府办并书面答复申请人。被告于2017年3月8日给原告王生印、王红叶、王恩伟等九人作出答复,该答复称“田王村自1998年以来,西康铁路、战备路拓宽、纺织产业园建设、滨河公园建设、污水处理厂建设等项目已征占该村大部分耕地。田王村范围内剩余土地已纳入洪庆新城建设总体规划范围内,因此按照要求田王村土地确权工作不再进行。田王村委会、洪庆街道办事处已向上级部门履行不进行土地确权工作相关程序,灞桥区土地确权办已同意田王村不进行土地确权工作”。原告王生印、王红叶、王恩伟不服,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田王村村民人数为4903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5]行立他字第4号)中规定:“一、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2017年3月8日向王生印等九人作出的回复是依据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事项,该回复是按《信访条例》相关规定作出的,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村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农村集体土地,原告王生印、王红叶、王恩伟并未达到该村半数以上的要求,其提起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生印、王红叶、王恩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王生印、王红叶、王恩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胡海军代理审判员  蒋漱玉人民陪审员  曹文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 文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