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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6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冯英与郭志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英,郭志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6民初373号原告:冯英,女,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被告:郭志强,男,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原告冯英与被告郭志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英、被告郭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志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9000元(利息从2016年6月1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7年3月17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2.判令被告郭志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8日,郭志兰、黄友云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出具借据借人民币现金50000元,利息每月按3分计算,此款由郭志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人借款后却不按时偿还,原告多次追讨,借款人及担保人均不归还。故此,特向法院起诉。郭志强辩称,1、我的堂姐债务人郭志兰向原告借钱,我作担保属实,我也确实是签了字的;2、原告是为了利息才出借借款,也应承担借款的风险;3、原告应先起诉债务人,不能直接起诉我;4、我也多次积极配合过原告催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8日,郭志兰、黄友云在原告的门店内向冯英出具格式性《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红发养殖场资金周转。原告所提交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冯英现金50000元正,大写伍万元,利息每月按三分计算,此款由郭志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无论借款人因何原因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息,都由担保人偿还,担保期限为此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借款人:黄友云、郭志兰(签名捺印),担保人:郭志强(签名捺印)。借款日期:2016年6月18日。”该《借条》下面注明:借款用途为用于红发养殖场资金周转,并加盖了珙县巡场镇红发养殖场印章。另查,郭志兰、黄友云在2016年6月18日借款时,因未找到担保人,所以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相关担保人的位置均空着,但原告坚持要求郭志兰提供担保。大约两三个月左右,郭志兰与郭志强联系,说自己借款做生意养猪亏了,借钱给她的人催她还款,郭志兰叫郭志强帮她的忙,签字做担保,郭志强同意后,郭志兰将郭志强叫到原告的门店内,郭志强在《借条》空着的担保人的位置签上自己的名字,并在落款处签上“担保人:郭志强”。庭审中,原告冯英陈述,郭志兰、黄友云在借款后曾支付过一月的利息1500元,自己诉请主张的从借款之日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按月利息2分计算的利息9000元,未扣除上述已付的利息1500元,自己同意扣除,并按月利息2分计算从2016年6月18日起计收。并陈述自己在2016年8、9月份就要求郭志兰、黄友云还款,2016年12月份也打电话找郭志强要求协助找郭志兰还钱,并强调如郭志兰还不起,被告就应承担责任。郭志强也承认2016年12月份左右,原告是打过电话给自己,叫其找郭志兰还钱。本院认为,郭志兰、黄友云向原告冯英借款50000元,以及被告郭志强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条》约定,郭志强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息,担保期限约定为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但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郭志强提供保证担保的期间为原告要求郭志兰、黄友云还款的合理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原告起诉前曾要求借款人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郭志强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在保证期间之内,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这一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将约定的月利率3分即月利率3%降至2分即月利率2%,并以此利率从借款之日2016年6月18日起计收利息,然后再扣除已付的1500元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此,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此期间的利息为9000元,扣除债务人已付的利息1500元,尚欠此期间利息7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英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5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17日,2017年3月18日起以后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尚欠的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由原告冯英负担16元,由被告郭志强负担6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