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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2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王智刚与被告仲伟达、仲伟成、杨卫东、刘丽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智刚,仲伟达,仲伟成,杨卫东,刘丽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2民初222号原告:王智刚,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正阳街道龙沙小区。被告:仲伟达,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克山县。被告:仲伟成,男,196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克山县。被告:杨卫东,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克山县]。被告:刘丽多,女,1964年3月1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克山县。原告王智刚与被告仲伟达、仲伟成、杨卫东、刘丽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刚,被告仲伟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多、杨卫东、仲伟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智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0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仲伟达于2016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2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而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50万元。另三名被告仲伟成、杨卫东、刘丽多在借款协议中均是借款担保人,应负有担保还款责任。被告仲伟达辩称,欠款属实,同意还款,但是现在没有钱,我两个月之内给付。被告仲伟成、杨卫东、刘丽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借条、客户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仲伟达于2016年1月22日通过赵红霞向原告王智刚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2016年4月22日,并由仲伟成、杨卫东、刘丽多提供担保。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仲伟达自借款后支付一年利息后不再支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智刚与被告仲伟达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借款时已经履行给付借款义务,被告即应及时履行还款责任。被告仲伟成、刘丽多、杨卫东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原告王智刚主张被告仲伟达还款150万,被告仲伟成、杨卫东、刘丽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伟达偿还原告王智刚借款150万元。被告仲伟成、杨卫东、刘丽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款项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万元、保全费0.5万元,由被告仲伟达、仲伟成、杨卫东、刘丽多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黄 莉审判员 田冬梅审判员 田 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辛雪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