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8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东莞市寮步明顺皮具制品厂与上海智伦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百纳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寮步明顺皮具制品厂,上海智伦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百纳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8852号原告:东莞市寮步明顺皮具制品厂。经营者:吴坤宁。委托代理人:梁运发,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已到庭)被告:上海智伦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被告:深圳市百纳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共和新桥工业园C1栋第八层、C2栋1、5-8层,共和第四工业区A4栋第一、二层,A6栋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38601828。法定代表人:陈德。原告东莞市寮步明顺皮具制品厂诉被告上海智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伦公司)、深圳市百纳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纳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支付货款3171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1000元,实际利息以货款3171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30日之日起按月息2分,即每月2%标准计算至货款偿还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运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伦公司、百纳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智伦公司于2016年8月期间建立购销关系,原告向被告采购头带若干,约定月结30天,交货地址为百纳威公司的所在地。原告与智伦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对账确认原告供货金额为170625元、于2016年9月对账确认原告供货金额为146475元,共供货317100元。货款到期后,智伦公司一直借故拒绝支付货款。对于智伦公司拖欠的货款,百纳威公司于2017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对于智伦公司拖欠的货款317100元承担全额支付责任,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6月共分5期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若违反承诺逾期支付款项,按每天5%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但是,百纳威公司作出承诺后,对涉案货款分文未付,智伦公司也一直消极对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本案相关事实智伦公司为百纳威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原告与智伦公司于2016年8月期间建立购销关系,原告向被告采购头带若干,并约定月结30天,交货地址为百纳威公司的所在地。原告与智伦公司经对账,确认2016年8月供货金额为170625元、2016年9月供货金额为146475元,共计供货317100元。对该货款,百纳威公司于2017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承担全额支付责任,并承诺从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6月分五期付清。若逾期按每天5%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此后,由于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承诺偿还欠款,原告为催收货款,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清。另查明,案涉货物是由原告送至百纳威公司住所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购单、对账单、承诺函、送货单、营业执照、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判决理由与结果原、被告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依法可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主张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确认两被告欠原告货款317100元。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被告在承诺函中已明确承诺逾期违约金的计付标准,且原告诉求的违约金标准在法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点应以承诺函承诺的第一期付款期限届满后次日(即2017年1月19日)起算。至于律师费,双方对此作了明确约定,原告诉求亦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同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智伦公司、百纳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市寮步明顺皮具制品厂连带支付货款317100元及违约金(以货款3171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9日之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货款偿还之日止);二、智伦公司、百纳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市寮步明顺皮具制品厂支付律师费25000元;案件受理费3223元,由被告智伦公司、百纳威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林 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莫超文(兼)书记员 李 玉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