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终2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李金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李金成,殷晏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2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2882号吉祥大厦1401号。代表人:尹宪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连东,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帅,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成,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安丘市公路局职工,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山东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晏安,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宿连臻,安丘景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金成、殷晏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4民初4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2016)鲁0784民初4373号民事判决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殷晏安在事故后逃逸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对保险条款加粗加黑,显然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商业三者险部分的责任由被保险人殷晏安承担;被保险人明知该事故造成了第三方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在发生事故逃逸后自愿签署放弃索赔声明,即放弃商业险部分赔偿;本案系原告第二次起诉,第一次起诉先期医疗费等已调解完毕并履行,被保险人也自愿履行赔偿义务,应视为对放弃索赔行为的确认。一审法院以放弃索赔声明对第三方无约束力及上诉人未尽到提示义务为由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明显不合理。被上诉人李金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殷晏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金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款208168.91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46.51元,护理费5185.8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6305元,残疾赔偿金189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217207.31元,要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殷晏安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0月28日15时37分许,被告殷晏安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06线315公里+280米时,与停在路边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后与江静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被撞后与前方停在路边的鲁V×××××号小型轿车追尾并与停在路边的陈桂香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鲁V×××××号小型轿车被撞后与停在路边的鲁V×××××号小型客车追尾并与停在路边的王国花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李金成与王京才受伤,7车和绿化带受损,事故发生后殷晏安弃车逃逸。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殷晏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金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31999.03元,经诊断其伤情为:左眼视神经损伤、左眼玻璃体出血、左眼创伤性瞳孔散大、多发胸椎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胸腹部复合伤、头皮裂伤、脑震荡。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到安丘市人民医院复查胸椎椎骨骨折、左肋骨骨折,支出门诊费3756.50元;于2016年1月15日到安丘市人民医院复诊眼伤,支出门诊费1181.20元;于2016年3月16日到潍坊市眼科医院复查眼伤,支出门诊费524.40元;于2016年4月13日到安丘市人民医院复查胸椎椎骨骨折,支出门诊费848元;于2016年7月2日到安丘市人民医院复查胸椎骨骨折,支出门诊费1189元;于2016年7月5日到安丘市人民医院购买眼药,支出药费247.2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9745.33元。原告已就其前期医疗费损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安民三初字第377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现已生效。该调解书确认:被告殷晏安赔偿原告李金成前期医疗费损失29953.02元,于2016年1月4日之前履行完毕。2016年3月8日,原告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金成之伤构成伤残八级;2.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3.护理为一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营养期限为60日(建议30元/日);5.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8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面部疤痕需整容修复,参考费用为人民币630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殷晏安对原告李金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并向一审法院提交委托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金成的上述项目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金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被告殷晏安驾驶的鲁G×××××号车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殷晏安。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殷晏安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且被告殷晏安已向本公司签订放弃索赔商业险权利声明书,因此,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各一份,其中保险条款第五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该部分字体进行了加粗加黑。被告殷晏安称未收到该保险条款,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殷晏安收到该保险条款;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记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殷晏安现就2015年10月28日发生的鲁G×××××保险事故索赔一案(商业险保单号:2060503362015000135、报案号:9060503202015000775)在充分了解标的损失程度以及放弃索赔后果的前提下,经本人慎重考虑,殷晏安决定放弃就本次事故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索赔的权利。为避免今后双方之间发生不必要的摩擦,殷晏安自愿承诺放弃以一切法律救济或其他途径就本次事故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索赔的权利;因本次事故所导致的一切损失由本人自行承担。以上所作承诺内容完全出自殷晏安真实意思表示,经签字或盖章确认无误一次性生效,属真实有效。”承诺人处有殷晏安本人的签字。另查明,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殷晏安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门诊收费票据,潍坊眼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2015)安民三初字第377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金成与被告殷晏安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殷晏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金成不承担责任,予以确认。根据事故成因、原因力的大小及被告殷晏安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由被告殷晏安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原告的上述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殷晏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被告殷晏安对原告李金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第二次鉴定系一审法院在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对第二次鉴定的结果予以采信。第一次鉴定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是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及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作出的,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李金成护理期限、营养费的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相关损失可据此主张、计算,据此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因原告李金成及其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故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185.20元(86.42元/天×6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146.51元,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7月9日支出的门诊费354.20元,系非正式发票,也没有门诊病历相佐证,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且两被告不予认可,不予支持。因此,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9792.3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9270元,原告系城镇据居民,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至定残日已年满48周岁,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计款189270元(31545元/年×20年×30%)。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305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该费用,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原告因该事故受伤构成八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的打击,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殷晏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酌情认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792.31元、护理费5185.20元、残疾赔偿金189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10547.51元。因被告殷晏安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李金成、王京才人身受伤,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4338.40元、护理费518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1223.6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9792.31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14931.60元,共计129323.9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殷晏安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129323.91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殷晏安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且与本公司签订商业险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因此,本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对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的,被告殷晏安签订的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系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之间的约定,只对该二被告具有约束力,但对第三者李金成不具有约束力。且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殷晏安已收到该保险条款并已对相关免责条款尽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未生效。因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辩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被告之间的争议可以另行处理。因此,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合同限额内承担,因本次事故还造成王京才人身受伤,根据李金成、王京才的损失比例确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成74025.13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55298.78元,由被告殷晏安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1223.6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4025.13元;三、被告殷晏安赔偿原告李金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5298.78元;四、驳回原告李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8元,减半收取2279元,由原告李金成负担70元,被告殷晏安负担58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629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提交(2014)潍商终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肇事逃逸属于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且殷晏安已经放弃商业三者险索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李金成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殷晏安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其基于公司的胁迫书写的放弃声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主张的免责理由是否成立。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殷晏安弃车逃逸其不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属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关于肇事逃逸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情形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认定与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并对该条款履行提示义务的,该条款发生法律效力;而提示的方法包括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应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本案中,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针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情形应免责的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故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主张应当免除其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令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殷晏安之间的争议可依法另行解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58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 义审判员 崔 旭审判员 崔恒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牟姣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