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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3民初1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宝京诉刘彦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京,刘彦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1827号原告王宝京,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赵剑,山东大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彦升,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徐传鸿,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宝京诉被告刘彦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京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剑、被告刘彦升的委托代理人徐传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京诉称,2012年2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由于两家关系较好,没有书写欠条。后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为此原告村委会工作人员考虑到原告是低保户、贫困户的实际情况,帮助原告向被告要回来了5000元,但是剩余的5000元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彦升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不合法,也无事实根据,是无效证据,从证据形式上来看,都是先盖章,后写的字迹,很明显是空白盖章的信纸,后来添加的内容。从内容上来看,没有村委书记或主任签字,借款人刘彦升这个名字也不是被告本人书写,应当属于无效证据;原告与该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从两份证据不符合最高院的举证规则,退一步讲,如果该村委证明形式合法,它不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或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也不符合出庭作证的有关规定;违反了日常生活规律,违反了当地生活习惯。因为男女方结婚,都是男方给女方钱,事实上男方给女方40000多元,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借钱的情况;从内容上来看,也不具体明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彦升与原告王宝京之间系亲家,原告王宝京之女与被告刘彦升之子系夫妻,现原告王宝京之女与被告刘彦升之子正处于离婚诉讼阶段。原告王宝京诉称被告刘彦升曾经向其借款10000元,该10000元系存单,当时存在原告村里信贷员王浩菊(音)那里,中间人是王宝叶。且有原告村委会出具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借款10000元,已经偿还5000元,尚欠5000元,但是上述两份证明均没有当时村委会成员签字,且庭审中村委会成员、中间人王宝叶、信贷员王浩菊(音)均未出庭作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两张及庭审笔录等证实,且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曾经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交给被告的系存单,且有中间人,但是庭审中原告并没有将上述证人带至法庭出庭为其作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两张,但是该证明并没有载明执笔人是谁,且在没有证据证明村委会工作人员在原告向被告借款时在场的前提下,村委会为原告出具上述证明的证明力让人怀疑其真实性,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考虑到原告王宝京与被告刘彦升曾经系亲家,关系亲密,且原告没有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加之村委会的证据证明力存疑,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应当予以驳回,原告日后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宝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宝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正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翟信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