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行终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寅时、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寅时,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政府,邯郸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行终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寅时,男,194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邯郸市北仓路***号。法定代表人靳禄兵,该区区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邯郸市联通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会勇,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潘少锋,邯郸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传礼,邯郸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郭寅时因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政府、邯郸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行初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郭寅时2013年11月7日收到复议决定,于2016年1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郭寅时称其在期限内起诉,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郭寅时的起诉。上诉人郭寅时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行初16号行政裁定;本案属于新类型案件,请求省高院开庭审理;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按上诉人请求事项进行补偿;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主要理由,一、审理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充分行使诉权延长了诉期。二、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客观实际,剥夺了上诉人诉权。三、适用法律错误,属违法裁定;四、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提供有效的救济,属违法裁定。五、立案人员作风恶劣,延长了上诉人诉讼期限。六、延长法定期限给予弱势群体司法救助。被上诉人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邯郸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行政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二、邯政复决[2013]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郭寅时因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邯郸市串城文化旅游步行街项目房��征收补偿方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邯郸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邯郸市串城文化旅游步行街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的部分内容。邯郸市人民政府邯政复决[2013]2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邯郸市串城文化旅游步行街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郭寅时不服,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邯郸市串城文化旅游步行街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邯郸市人民政府邯政复决[2013]25号行政复议决定,并给予补偿。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郭寅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邯郸市串城文化旅游步行街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是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征收补偿方案,该补偿方案系征收决定作出前的阶段性行为,属行政程序尚未终结的不成熟的行政行为,未对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郭寅时的起诉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郭寅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振刚审判员 张丽平审判员 韩锦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简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