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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2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梦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睢县长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梦,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睢县长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870号原告:李梦,女,1989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光,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永和国际广场17层C层。负责人:樊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冉,该公司员工。被告睢县长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县产业集聚区中央大街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王德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宇、王曦(实习),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归德路东联通商丘分公司通信生产综合楼1-2层。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梦与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简称国元保险公司)、被告睢县长通运输有限公司(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光、被告国元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冉、被告运输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宇、王曦、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478.7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日1时28分许,在大广高速公路西半幅K1858+342M处,刘华驾驶豫N×××××号中型货车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与停在高速公路应急港湾内张汉生驾驶的豫J×××××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豫N×××××号中型货车乘坐人李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高速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刘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汉生无责任。张汉生驾驶的豫J×××××号轻型货车在国元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刘华驾驶的豫N×××××号中型货车所有人为运输公司,该车由运输公司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相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国元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运输公司赔偿。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国元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国元保险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张汉生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运输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运输公司将涉案车辆租赁给刘华,刘华在自主经营期间发生的事故,与运输公司无关,运输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要求人寿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属于保险纠纷,与本案事故并非同一案由,且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人寿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应驳回对人寿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若法院认定人寿保险公司赔偿,也应当由国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3有异议,称事故认定书中显示原告李梦并没有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且交通事故发生之日为2016年8月1日,安阳市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开具的证明时间为2017年3月10日,此证明无法证实李梦受伤与此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安阳市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说明了在现场处置过程中,滑县120急救中心医护人员到达现场,对李梦外伤进行简单包扎后,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刘华和李梦未提及回家后入院治疗一事,故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人员受伤情况。根据李梦提交睢县中医院的病历,李梦在事故当天就入住睢县中医院,李梦受伤后,其治疗伤情具备连惯性,据此可以认定李梦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这一事实。人寿保险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对证据材料2、3本院作为有效证据。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提交被抚养人无低保、社保证明,如有应参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分担。本院认为,原告二个子女均为未成年人,原告抚养是其法律的义务,故无需低保、社保证明。原告父母均不满60周岁,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及有无生活来源,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要求被抚养人其子女的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9的有异议,称系单方委托,不符合公平原则,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人寿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后,人寿保险公司又撤回重新鉴定,本院终结了对外委托鉴定,因此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作为有效证据。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本院对争议事实部分的认定结果,综合全案,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1日1时28分许,在大广高速公路(西半幅)K1858+342M处,刘华驾驶豫N×××××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与停于高速公路应急港湾内张汉生驾驶的豫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路产设施受损、豫N×××××号中型货车所载葡萄损坏以及豫N×××××号中型货车乘坐人李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处理,认定刘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汉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睢县中医院,住院24天,花医疗费5794.75元。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2016年12月15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李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张汉生驾驶的豫J×××××号轻型货车在国元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刘华驾驶的豫N×××××号中型货车所有人为运输公司,该车由运输公司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为5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华租赁运输公司的车辆经营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抚养人有其子刘腾翼,2013年4月2日生,需要被抚养年限为15年,女儿刘腾雨,2014年11月5日生,需要被抚养年限为16年,均为农村家庭户口。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人均消费支出为8586.59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权人侵犯公民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事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汉生无责任,该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张汉生驾驶的豫J×××××号轻型货车在国元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刘华驾驶豫N×××××号中型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国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条款约定,由人寿保险公司在5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579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80元/天×24天=1920元)、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900元)、误工费6800元(从受伤之日至鉴定作出之前一日,共计136日,50元/天×136天=6800元)、护理费1200元(50元/天×24天=1200元)、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10%=2339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侵权人的过错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09.21元[8586.59元/年×(15年+16年)×10%÷2=13309.21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8157.44元。国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元、下余47157.44元、不超人寿保险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保险限额,应由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本案中,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公司辩称的应驳回对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可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要求对方车辆赔偿,不足部分可以以本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以保险纠纷要求赔偿,二者并不重合与冲突,即并不真正竞合,为减少诉累,原告以不同依据在一个案件中要求不同被告赔偿其损失,与法律规定并不冲突,人寿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成立。因此,原告要求人寿保险公司按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梦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1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梦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47157.44元;二、驳回原告李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元,减半收取631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效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家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