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21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杨德位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位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1刑初63号公诉机关施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德位,男,出生于1962年10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施甸县人,住施甸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施甸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光祥,云南单旭律师事务所律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德位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在本院第一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薇、杨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德位及其指定辩护人杨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德位一直猜疑杨某1对自己家生活、生产搞破坏,但因没有证据,杨德位一直怀恨杨某1,觉得杨某1把自己家整了过不成。2016年9月27日13时许,杨某1在施甸县甸阳镇菖蒲塘村委会寨子脚自己家的林地砍草,杨德位看见后于15时许,从家中拿了一把长刀、一把尖刀、一根钢管出门去找杨某1,并在杨某1家林地找到杨某1,当时杨某1蹲在地上,杨德位直接站到杨某1正前方双手持握长刀从自己右上方往左下方砍向杨某1,长刀砍在杨某1左手手臂手肘部位,杨某1被砍后便起身拿起身旁的长刀与杨德位对砍了两刀,两次对砍都是刀子砍到刀子,接着杨德位又用双手持握的长刀从正上方往正下方砍向杨某1,长刀砍在杨某1右膝盖部位,杨某1被砍后,杨德位又将带在身上的钢管直接扔向杨某1,并未砸到杨某1的身体。经鉴定,杨某1的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杨德位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情节,又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德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解其用刀砍杨某1只是想教训他一下,因为他多次到我家搞破坏,没有想要杀死他。指定辩护人杨光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杨德位实施犯罪时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且属未遂犯,犯罪后能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因此,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请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德位多年以来认为自己家物品的损坏是被害人杨某1所为,因此怀恨在心。2016年9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杨德位睡觉时听到屋外有响声就起床到房屋外查看,但是没有发现人,被告人杨德位猜想是杨某1到他家来搞破坏,认为当晚还会再来,来了就砍死他,便返回卧室拿出一把长砍刀和一把短尖刀在厅房守候到次日凌晨5时左右。2016年9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杨德位在家中看到被害人杨某1在山林里砍杂草,被告人杨德位就从自家的楼上拿了一根长0.56米一端焊有金属球的钢管别在后腰带上,又到卧室拿了一把长0.72米的砍刀和一把长0.35米的尖刀去山林找杨某1。15时左右,被告人杨德位去到杨某1除草的山林,将尖刀扔在地上,双手举起砍刀朝着坐在地上休息的杨某1的头部砍去,被害人杨某1下意识地用左手臂去挡,砍在左侧前臂上部,砍刀顺势下落时又砍在右膝关节部位,再次举刀砍杨某1时被杨某1避让开,当杨某1看到被告人杨德位还举刀继续砍,就捡起地上砍杂草用的一把长1.04米的弯刀(刀刃长0.32米、刀把长约0.72米)进行抵挡。被告人杨德位又连续向杨某1猛砍了几刀,均被杨某1用弯刀挡住,其中一刀砍在弯刀的刀把上,形成了一个深0.025米的砍痕。由于被害人杨某1的奋力抵抗,被告人杨德位停止了对杨某1的砍杀,又把别在后腰带上的钢管拔出掷向杨某1,被杨某1闪身躲开。之后,被告人杨德位离开了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杨某1左侧前臂上部、右膝关节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的证据证实:一、物证1、扣押被告人杨德位的砍刀、尖刀各一把,钢管一根。2、保全被害人杨某1的弯刀一把。二、书证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德位的身份信息。2、施甸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9月27日15时12分,施甸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甸阳镇菖蒲塘村委会寨子脚组杨某2的电话,报称杨德位用刀子砍着杨某1,请来处理。甸阳派出所民警接到指令后迅速赶往现场,对现场勘验后随即开展调查工作。民警获取杨德位的电话后与其联系,得知其在何元乡响山,便让杨德位原地等候。民警于2016年9月27日17时40分将杨德位查获。三、证人证言1、杨某2证实,2016年9月27日15时左右,我在杨某3家喝水时,听到我哥杨某1叫我,说杨德位砍着他,让我赶紧报警。我就用杨某3的电话拨打110报警。之后,我就去山林找我哥,在路上遇到杨德位右手提着一把长刀朝他家方向走。我去到我哥在的山林,看见我哥的左手小臂和右膝盖有伤口,还在流血,还看见他的身边有一把木把长刀,杂草堆里有一把短尖刀和一根钢管。2、杨某4、张某证实,四五年前,杨德位和杨某1吵闹过一次以后就一直憋着一股气,胡思乱想,家里的门锁、灯泡坏了,地里的庄稼死了,他就说是杨某1弄的。我们劝他没有证据不要乱讲,但是杨德位不听,还骂我们。四、被害人杨某1陈述,证实2016年9月27日15时左右,我在山地除草后靠在一棵树上休息,看见杨德位往我坐的位置小跑过来,他的表情相当凶,来到我的身边就举起手里的东西从我的头部往下打来,我当时以为是一根棍子,杨德位只是来吓唬我,我就下意识用左手去挡,这时才看清是一把刀子,我的左手小臂外侧被砍伤,刀子顺势滑下时又砍到右膝盖。我受伤之后,杨德位还是双手举刀往我的头部砍,我就往后退并拿起砍杂草的刀子站了起来,杨德位仍然双手举刀往我的头部砍,我也就双手握着刀把挡,杨德位连续砍了数次,最重的一次砍到了我刀子的木把上,手有被震到的感觉。杨德位没有砍到我,他就往后退,拿出一根钢管往我扔过来,被我侧身躲开,然后吵我几句就离开了。五、鉴定意见1、云南省保山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保精司鉴所〔2016〕鉴字第133号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证实由于杨德位受到针对杨某1的被害妄想影响下,于2016年9月27日对杨某1进行伤害,作案当时,杨德位对自己行为的实质性辨认和控制能力减弱,具有部分(限定性)刑事责任能力。2、施甸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施公(科)鉴(伤)字〔2016〕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杨某1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3、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司)鉴(物证)字〔2017〕019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1)送检的弯刀柄上可疑血迹中检出人血,该人血与受伤人杨某1血样的常染色体STR分型相同,来源于同一个体的似然比率为3.64×1019;(2)送检的尖刀刃上可疑血迹中检出人血,该人血与嫌疑人杨德位血样的常染色体STR分型相同,来源于同一个体的似然比率为4.85×1019;(3)送检的现场钢管上拭纸、长刀刃上拭纸中未获得常染色体STR多态性检验结果。六、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1、施甸县公安局甸阳派出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9月27日15时54分至16时17分对位于甸阳镇菖蒲塘村委会寨子脚组杨某1家山林对杨某1被砍的现场进行勘验,在现场提取了弯刀一把(长约104厘米)、短尖刀一把(长约35厘米)、钢管一根(长约56厘米,一端焊有直径约4厘米的金属球)。杨某1在寨子脚组路边坐在地上,左手小臂有长约6厘米的弧形伤口,右膝盖处有长约3厘米的伤口。2、施甸县公安局甸阳派出所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9月27日19时,在杨德位的指引下,在杨德位家住宅东侧一楼卧室检查出一把长刀,杨德位陈述自己就是用这把长刀砍到杨某1,民警依法对该刀子进行扣押;指认了案发现场。3、检材提取笔录,证实2016年12月9日、10日,施甸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分别对杨某1、杨德位的人体血液进行提取送检。4、看守所被羁押人员体表检查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杨德位的人身进行检查,无外伤、无传染性疾病、精神状态正常。七、被告人杨德位的供述与辩解以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被告人杨德位供述了砍杀被害人杨某1的事实;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德位的讯问是依法进行,不存在非法证据排除情形。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杨德位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德位在针对受到杨某1的被害妄想影响下,产生将其杀害的歹念,并实施对被害人杨某1砍杀,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德位辩解没有要杀死被害人杨某1的故意的观点不能成立,因为被告人杨德位对被害人杨某1一直怀恨在心,在实施对杨某1砍击时,从使用的砍刀、砍击头部、砍击力度上看,具有非法剥夺杨某1生命的目的,所以应予驳回。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鉴定意见,被告人杨德位在实施杀人行为时对自己行为的实质辨认和控制能力减弱,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由于被害人杨某1的奋力抵抗,被告人杨德位的犯罪目的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杨德位案发后,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时能在原地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杨德位的亲属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1的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害人杨某1的损伤为轻微伤的事实,以及以上的情节,本案情节较轻,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生命不受非法剥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德位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二、扣押被告人杨德位的砍刀一把、尖刀一把,钢管一根以及保全被害人杨德关的弯刀一把,作为证据予以封存;mancoo手机一部退还被告人杨德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建立审 判 员 朱仁凤人民陪审员 杨朝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佳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