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执3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3278南通恒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赵小刚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恒盛钢结构有限公司,赵小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3278号申请执行人南通恒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九华镇四圩社区居委会21组3号。法定代表人:陈宝泉,董事长。被执行人赵小刚,男,1987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南通恒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赵小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的(2016)苏0612民初41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赵小刚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南通恒盛钢结构有限公司183104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79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赵小刚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赵小刚名下无银行存款、商品房、车辆登记。现被执行人去向不明,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赵小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的本院(2016)苏0612民初419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新炎审 判 员 张仲实代理审判员 杨 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