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8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迟宽昌与沈晞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宽昌,沈晞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8民初328号原告:迟宽昌,男,1975年生,住昆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静,男,1978年生,住昆明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沈晞凌,男,1974年生,住安宁市。原告迟宽昌与被告沈晞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宗春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第一次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将本案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决定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2017年5月3日,本院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宽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静、被告沈晞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宽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沈晞凌支付原告迟宽昌劳务费102000元。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被告请原告为其搭建位于元江县甘庄街道办事处阿不都肉牛养殖场钢结构牛棚,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7月,其完成了全部工程。2016年5月17日,其与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合计503558.55元,被告已支付401558.55元,尚欠劳务费102000元。经催要未果,现其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原告迟宽昌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2016年5月17日元江县甘庄钢结构牛棚结算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量、工程单价及工程总款。被告沈晞凌辩称,这个牛棚搭建工程其是以每平方米165元的价格承包给李某施工,李某又以每平方米135元的价格承包给迟宽昌,实际施工人确实是迟宽昌。其尚欠李某102000元劳务费是事实,尚欠的102000元劳务费从法律上讲应付给李某,但从良心上讲其又应付给迟宽昌。现李某已去世,尚欠的102000元劳务费应付给谁,其服从法院的判决。被告沈晞凌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沈晞凌与李某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其与李某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沈晞凌与李某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沈晞凌,承包方李某;工程名称为元江甘庄阿布都钢架牛舍建设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工程单价以投影面结算165元/每平方米;工程预算总价款按实际丈量,暂定以3000平方米估算;工期30天,2014年4月21日开工,2014年5月22日完工。事后,李某又将该元江甘庄阿布都钢架牛舍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迟宽昌施工,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135元。迟宽昌随之组织工人施工。在施工中,沈晞凌向李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李某又向迟宽昌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6年,李某因病去世。为处理李某及迟宽昌间的工程款事宜,2016年5月17日,沈晞凌与迟宽昌对甘庄牛棚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量为3051.87平方米,工程款总额为503558.55元。在诉讼中,迟宽昌陈述沈晞凌已向李某支付了401558.55元工程款,但李某仅向其支付过23万元劳务费,沈晞凌尚欠李某102000元工程款,现迟宽昌以其系实际施工人为由要求发包人沈晞凌将尚欠李某102000元的工程款给付给其;发包人沈晞凌陈述其确实尚欠李某102000元工程款。另查明,迟宽昌在本院对其所作的电话笔录中陈述,其不愿意追加李某的法定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除了本案诉争的102000元劳务费,李某尚欠其的劳务费余款,其自愿放弃;沈晞凌在本院对其所作的电话笔录中陈述其也不愿意追加李某的法定继承人参与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作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发包人沈晞凌及实际施工人迟宽昌均认可发包人沈晞凌尚欠转包人李某102000元工程款;迟宽昌及沈晞凌均陈述不愿意追加李某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除了本案诉争的102000元劳务费外,实际施工人迟宽昌自愿放弃李某尚欠其的剩余劳务费,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现原告迟宽昌要求判令被告沈晞凌向其给付102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沈晞凌向原告迟宽昌给付劳务费10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沈晞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沈晞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宗春明人民陪审员 马树清人民陪审员 范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俊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