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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3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陶余均与被告江安县宜江石油有限公司、第三人延长壳牌(四川)石油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余均,江安县宜江石油有限公司,延长壳牌(四川)石油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民初538号原告陶余均,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陶建民,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5201110910903。被告江安县宜江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安县江安镇洋码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3MA62A01T8X。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吉勇,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第三人延长壳牌(四川)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南路二段1号仁恒置地广场写字楼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118962883。法定代表人高万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冠男,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411593282。委托代理人邓上,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611708097。原告陶余均与被告江安县宜江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江石油公司)、第三人延长壳牌(四川)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壳牌石油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余均的委托代理人陶建民,被告宜江石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吉勇,第三人壳牌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冠男、邓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余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堡坎垮塌造成的损失284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01年3月25日购买了本村村民范永莲的房屋,后一直在此居住。2010年被告公司在原告房屋旁边修建加油站,加油站因经营需要租赁了同村村民陶余付的鱼塘作为加油站的污水排放池,因污水排放池在原告所有的房屋旁,对原告的住房安全和堡坎安全造成不安全因素,被告公司于与原告达成协议,承诺对原告房屋安全、堡坎变形垮塌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因污水排放池水淹导致原告堡坎大面积垮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与被告协议未果,为此,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求。被告宜江石油公司辩称,本公司成立于2010年,加油站于2011年开始经营,经营几个月后与第三人壳牌石油公司签订了联合建设的协议,第三人壳牌石油公司让我公司与陶余付签订租赁协议租金是1500元一年,但钱是第三人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后来第三人排污水,污染了原告的环境,我方多次找第三人协商,但第三人不理会。原告的损害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应该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第三人壳牌石油公司述称,原告所称购买的房屋与居住情况,我公司不知情。原告与房屋的鱼塘地理关系,我公司不知情。被告租赁案外人的鱼塘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租赁被告加油站期间未有污水排放情况存在。加油站经营情况,不存在污水排放行为。所以原告诉称被告租赁鱼塘情况我公司不知道。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协议,是被告向原告做出的,与我公司无光。第三人在承租加油站后未向鱼塘排放污水,所以该鱼塘的损毁与第三人无关。针对被告说的联合协议与本案无关,被告称租赁合同是代我公司签订的,我公司不认可。承诺函也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针对被告提到的处罚决定,与我公司无关。综上所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的公司信息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明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1、宜江加油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作为出租方和第三人租赁的客观事实存在,证明了被告与第三人的租赁合同是内部的租赁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与案外人陶余付签订的鱼塘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堡坎垮塌原因是被告的污水排放造成的,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购房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的堡坎的坍塌,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4、承诺函,证明被告违约侵权造成的结果,被告应该根据承诺函的内容承担赔偿责任。5、被污水冲垮后的堡坎三张照片,证明客观存在的损失,被告根据承诺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6、竣工结算总价表,原告委托了有资质的公司鉴定计算的损失。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的1号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第三人向被告承租的资产未包括该鱼塘。对2号证据陶余付和被告签订的鱼塘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应该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对第3号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房屋位置无法确认。对第4号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堡坎坍塌事实及原因,且是被告向原告做出的承诺,与第三人无关。对第5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堡坎坍塌原因。对第6号证据未体现该工程是由原告修复堡坎的项目,未载明业主,造价人的资质也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有证据的认可系其认为该损失应由第三人承担的情况下做出的,被告的自认行为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自认行为可能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部分的效力不予认可,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核定。原告方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三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的第1号证据第三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第2号证据,被告自认该协议的真实性,因该协议是案外人陶余付与被告签订的,故本院予以确认。第3号证据系复印件,其证据效力存在瑕疵,本院不予认可。第4号证据,结合被告的自认,该自认行为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第5号证据仅凭几张照片,不能证实堡坎塌陷系水淹没造成,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6号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形成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核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陶余均自述2001年3月25日购买了本村村民范永莲的房屋,后一直在此居住。2010年,被告修建加油站,加油站因经营需要租赁了同村村民陶余付的鱼塘作为加油站的污水排放池,后被告又将加油站租赁给第三人,原告认为该鱼塘的水淹没了原告的堡坎,致使原告遭受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求。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陶余均请求被告宜江石油公司、第三人壳牌石油公司承担财产损害侵权赔偿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成立的举证责任。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既无法证明其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的大小,亦无法证明其财产损失与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原告主张其堡坎的物权也存在瑕疵,因原告陶余均主张的侵权责任要件不齐备,故对其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余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陶余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中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传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