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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申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长阳汇丰和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中亿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长阳汇丰和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中亿玻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民申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长阳汇丰和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679773025W,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何家坪村八组。法定代表人:杨正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弟庆,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37942799R,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111号。法定代表人:胡金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阔,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湖北中亿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976578-9,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津洋口创新科技园。法定代表人:易金平,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长阳汇丰和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湖北中亿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6年7月28日作出的(2016)鄂0506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长阳汇丰和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徐晓东审判员  邓丽华审判员  吴汉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柳 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