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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1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宁阳县某超市与陈某、任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阳县某超市,陈某,任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965号原告:宁阳县某超市(以下简称某超市),住所地宁阳县。经营者:胡某,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莲,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住宁阳县。被告:任某,住宁阳县。原告某超市与被告陈某、任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任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超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手机欠款549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者胡某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陈某,此后陈某成了原告的客户。2014年3月3日陈某从某超市里购得三星手机一部,并承诺事后将欠款送过来。被告陈某在原告为其出具的手机发票(已注明欠款未付)上签上名字。原告方多次催款,被告陈某不讲诚信、出尔反尔,至今分文未付。被告任某与被告陈某是夫妻关系,依法有共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陈某未作答辩。被告任某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2006年4月25日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手机及配件、计算机及辅助设备、家用视听设备销售,手机维修服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原告主张被告陈某于2014年3月3日在原告处购买三星N9008V手机一部,原告提供了名称为“宁阳某超市(联想手机专卖店)质保凭证”的制式填充单据一份(一联存根联),其记载:编号为0002159,名称及规格为三星9008V,写单子,机身串号35858405169608,数量1,金额5499元,欠款未付,开票人闫昊。被告陈某在单据中签名。原告主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陈某未偿还上述手机欠款,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负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达成的手机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陈某尚欠原告手机款5499元未付,由原告提供的单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对于货款偿还情况,被告陈某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陈某既未到庭答辩,又未举证证实欠款偿还情况,被告陈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支付欠款549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任某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上述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他人出具借条或者以个人名义对外所举的其他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只有以下两种情形例外:1、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债务人或债务人的配偶对此能够证明的,应当由债务人本人承担清偿责任;2、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如果债权人事先知道该约定,并与夫妻一中的一方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用债务人的个人财产清偿。本案中,两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证实本案举债属于上述两种例外的情形。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任某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宁阳县某超市尚欠货款54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衍龙审 判 员  王强粮人民陪审员  胡振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