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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1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王连与潘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潘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11132号原告:王连,男,1953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潘铿,男,1964年9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王连与被告潘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9000及利息,利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称做工程需资金,通过朋友介绍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33000元的借条,约定2014年10月25日归还,原告实付30000元,另3000元为利息;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又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66000元借条,约定2014年10月30日归还,原告实付60000元,另6000元为利息。其后,被告仅支付利息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口头承诺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潘铿未提供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被告潘铿以做工程需资金为由,经其朋友介绍后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王连借款,并出具借款33000元的借条,借条中约定2014年10月25日归还。同日,原告实付30000元现金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66000元的借条,借条中约定2014年10月30日归还。同日,原告实付60000元现金给被告。其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利息2000元,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潘铿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王连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借款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主张。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2014年9月24日借款的本金认定为30000元,2014年9月30日借款的本金认定为60000元。借贷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过高,按照法律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潘铿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王连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结算利息时扣除已付利息2000元)。二、由被告潘铿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王连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原告王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被告潘铿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温旭东人民陪审员  彭维平人民陪审员  章泽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祝雪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