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92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单纪民与苏俊杰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纪民,苏俊杰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92民初333号原告:单纪民,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北戴河新区。委托代理人:张雪,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俊杰,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北戴河新区。原告单纪民与被告苏俊杰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单纪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纪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3月25日,原被告共同出资成立昌黎县欧博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各占公司50%的股份。2007年3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名下的50%股份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07年3月31日前付清股权转让款。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只给付了30万元,至今还剩20万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故此,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苏俊杰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苏俊杰既不参加庭审也未做答辩,应视其放弃在一审的诉讼权利。根据原告单纪民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如下事实:2007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昌黎县欧博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百分之五十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总价款为50万元;付款期限为2007年3月31日。2007年6月27日,昌黎县欧博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秦皇岛欧博葡萄酒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了工商登记:股东单继民、苏俊杰变更为苏俊杰一人;法定代表人由单继民(与本案原告单纪民为同一人)变更为苏俊杰。2009年1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记载:欠单继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从上述事实可以明确,原被告双方曾经是昌黎县欧博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双方协议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了原告的股权,并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但被告尚欠20万元转让款未支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单纪民给付股权转让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被告苏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佳远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