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3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吴新贤、吴宣尧等与李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贤,吴宣尧,吴宣琴,吴宣红,李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3民初919号原告:吴新贤,男,194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原告:吴宣尧,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原告:吴宣琴,女,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原告:吴宣红,女,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特别授权),武义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胜,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原告吴新贤、吴宣尧、吴宣琴、吴宣红为与被告李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红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贤、吴宣尧、吴宣琴、吴宣红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李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1月17日16时许,李胜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行驶至武义县环城南××区工地路段时,与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上的驾驶员李爱娇发生碰撞,造成李爱娇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李爱娇于2016年12月18日抢救无效死亡。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事故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无法查证李胜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与李爱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的碰撞形态。该道路交通事故如何发生无法查实,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三、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证据:四原告起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633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此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交通事故家庭情况登记表等证据。被告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要以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书的比例划分来认定,不应该由我来承担全部责任。四、受害人概况:李爱娇系农村居民,出生于1952年4月27日,生育三子女,均已成年。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六、治疗过程和司法鉴定结论:李爱娇受伤后,在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医药费114560元,于2016年12月18日死亡,法医鉴定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外伤术后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七、四原告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李胜已支付医药费108400元。八、本院确定原告本次诉讼的各项合理损失为:丧葬费25859.5元、死亡赔偿金568592元、医药费11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474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745005.5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公安交警部门作为交通事故处理机关,有权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作出认定,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违反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的主要证据予以采信,故可认定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与李爱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爱娇受伤后死亡的事实。根据庭审中被告的陈述发生事故是由于李爱娇在行驶过程中突然停车下车,导致被告避让不及所驾驶的三轮车的右侧后视镜撞到李爱娇头部致其倒地受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未与前方保持安全距离,致使遇到突发事情时处理不及,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爱娇负事故次要责任,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胜赔偿原告吴新贤、吴宣尧、吴宣琴、吴宣红各项损失计447003.6元,扣除已支付的108400元,还应支付33860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吴新贤、吴宣尧、吴宣琴、吴宣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新贤、吴宣尧、吴宣琴、吴宣红负担2142元(已预交),由被告李胜负担31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晓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邹小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