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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7502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于晓明与张凤宝、范忠臣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迎春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凤宝,范忠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迎春林区基层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7502执异1号案外人:于晓明,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虎林市。申请执行人:张凤宝,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虎林市。被执行人:范忠臣,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虎林市。在本院执行张凤宝诉虎林市盛丰祥粮食经销有限公司、孙殿臣、任楠楠、范忠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晓明于2017年4月24日对执行范忠臣的大众POLO轿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于晓明称,自己于2017年3月1日购买范忠臣大众POLO轿车一辆,发动机号XXX,车架号XXX,车款已全部付清,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请求法院裁定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张凤宝称,因为该车在法院查封前已转让他人,同意不再对该车主张权利,请求法院依法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被执行人范忠臣称,于晓明所述属实,争议车辆确实已转让于晓明,手续合法,且转让款已全部付清。本院认为,通过对本案的审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双方的买卖车辆及付款均在该车查封之前,能够阻却本案的执行,即能够起到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效力,于晓明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于晓明所有的大众POLO轿车(发动机号XXX、车架号XXX)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马文波审判员  李 忠审判员  孙 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苗忠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