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执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564俞雪华与金君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俞雪华,金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3执564号申请执行人俞雪华,男,汉族,1954年2月3日出生,住昆山市。被执行人金君,男,汉族,1984年10月15日出生,住昆山市,现住昆山市。申请执行人俞雪华与被执行人金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周民初字第067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支付给申请执行人87213元及逾期利息等款项。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金君名下的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公积金、无房产、无存款等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周民初字第067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苏军伟审判员 胡明波审判员 王 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晓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