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杨洪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洪祥,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2016年8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玉红,���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国洪,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洪祥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9日建议延期审理,2017年3月9日建议恢复审理,并以五检公一刑变诉[2017]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杨洪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洪祥及其辩护人张国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洪祥持有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洪祥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杨洪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洪祥自愿认罪,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承认,无辩解和辩护意见。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杨洪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改表现,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其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社会危害性几乎不存在,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杨洪祥从轻处罚,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洪祥在昆明市五华区小普吉村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查,当场从其裤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22.72克。经鉴定,送检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甲基苯丙胺可疑物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提取、扣押、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取样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罚没物资专用收据,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洪祥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达22.7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洪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社会危害性几乎不存在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洪祥非法持有毒品,无论是否用于吸食,其所持有毒品的行为本身即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洪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二、毒品甲基苯丙胺22.72克(净重)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秦晓迎代理审判员 范小坚人民陪审员 周如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