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1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乐欢与上海绿地恒滨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欢,上海绿地恒滨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1752号原告:乐欢,女,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芳(系原告母亲),女,196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力,上海市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绿地恒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徐荣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维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旭舟,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欢诉被告上海绿地恒滨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23日、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力、被告上海绿地恒滨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旭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对原告的进户门槛、对讲系统背板大理石、客厅部分大理石地板、次卧门槛、主卫门槛部分大理石、次卫门槛部分大理石、书房窗台、客厅、餐厅、厨房和书房大理石墙面、客���卫生间台盆面大理石进行修复;2、判决被告对主卧卫生间淋浴房底部及大理石、次卧卫生间淋浴房底部及外墙面进行修复;3、判决被告对主卧窗帘电动导轨进行修复;4、判决被告对客厅放置电视机的大理石台面进行修复;5、判决被告对北阳台入户管径、厨房煤气管处进行封堵;6、判决被告向主卧衣帽间柜接入电源;7、要求被告按照合同内容安装红酒柜;8、判决被告对客卧、厨房地热控制板、次卧卫生间地热部分进行修复;9、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91226.2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建造的东安路XXX弄《海珀府邸》XXX号XXX室精装修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合同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2014年1月11日,原告在接收房屋过程中发现有45处明显的装修质量问题,原被告对此签署了《绿地海��旭辉房屋质量反馈单》予以确认,反馈单对45处装修质量问题做了具体的记录,后被告开始对上述问题进行返工和整修,整修期间原告对装修质量问题进行投诉,虽经反复修整,仍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未解决。原告应在2014年1月11日入住系争房屋,因被告对房屋质量整修,直到2014年5月1日才入住,被告应按月租金5万元赔偿原告损失,并退还已交的物业费和停车费,此外被告对再次整修期间原告在外居住的损失也应予以赔偿。原告认为,系争房屋装修质量问题责任在被告,现场装修中存在的质量问题与合同约定的装修标准严重不符,故原告提起上述诉请。被告上海绿地恒滨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于诉请1,由于是天然大理石,本来就是存在气孔的,被告也按照常规方式对大理石气孔进行了修复,但原告不同意。是否存在断裂情况被告不清楚,如存在,被告愿意��复,但不同意更换。关于诉请2,如果存在渗水现象,被告是愿意修复的。关于诉请3,轨道是否顺畅问题,需要进一步核实。关于诉请4,如果大理石台面存在倾斜,可以进行维修。关于诉请5,北阳台入户管、厨房煤气管处已经进行了封堵。关于诉请6,主卧衣帽间的设计本来是没有电源的。关于诉请8,由于地热部分质保期已过,需要收费修复。不同意原告的诉请9,因为原告损失没有实际发生,被告亦没有赔偿损失的合同义务,原告提出修复问题,并不影响原告的实际居住,物业费、停车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4日,原告乐欢(乙方、买方)��被告上海绿地恒滨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卖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购买东安路XXX弄《海珀府邸》XXX号12层XXX室房屋。据甲方暂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302.1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254.16平方米,公用分摊面积为47.97平方米,该房屋建筑层高3.35米。该房屋建筑结构、装修及设备标准见本合同附件三。甲方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甲方交付的该房屋系验收合格的房屋,如该房屋的装修、设备标准达不到合同附件三约定的标准,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实际的装修、设备与约定的装修、设备差价0倍给予赔偿。甲方交付的该房屋有其他工程质量问题的,乙方在保修期内有权要求甲方除免费修复外,还须按照修复费的0倍给予赔偿。上述合同附件三该房屋建筑结构、装修及设备标准显示,其中,装修设备说明:厅-墙面为高档壁纸及高级木饰面、大理石;厨房-墙面铺设高级大理石;-地面铺设高级大理石;卫生间-墙面为高级大理石;-地面铺设高级大理石……设施设备说明:厨房:半高内嵌式红酒柜Liebherr或同档次品牌……上述合同补充条款一第十条约定,甲方取得了《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甲方承诺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180天内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如到时不能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付款的日万分之0.5计算,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办证日期之日起第二天起算至实际办取之日止,合同继续履行。在房屋交付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主体结构不合格除外),装修和设备标准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等均不影响交接手续的办理,乙方不得据此延迟或拒绝办理该房屋的交接手续,甲方应在房屋交付后根据合同的有关约定向买方承担修复、补偿等责任。根据上海市有关规定,自甲方书面通知规定的办理入住手续之日的次月起,该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下述方式处理:甲方可以使用同等品质的材料、设备进行替代;如无法替代,则甲方应按建设单位预算价补足装饰、设备差价。(以上仅限于该商品房室内部分)。在房屋交付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主体结构不合格除外),装修和设备标准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等均不影响交接手续的办理,买方不得据此延迟或拒绝办理该房屋的交接手续。卖方应在房屋交付后根据合同的有关约定向买方承担修复、补偿等责任。甲方交付该房屋有否其他质量问题的标准,按建设部有关质量缺陷的规定认定,确属质量问题,甲方在保修期内无条件予以修理。合同签订后,在原告接收房屋过程中,原告发现系争房屋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向被告进行了反映,且未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前与被告就系争房屋进行交接。2014年1月11日,原告母亲马芳签收了系争房屋的钥匙及《业主手册》、《消防安全责任书》、《家用电器使用说明书》。同日,原告填写绿地海珀旭晖房屋质量反馈单,问题记录如下,1、厨房微波炉前地面大理石缺口;2、主卧床头顶角开裂……2014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海珀旭辉精装修房质量问题投诉函》,投诉函中原告将房屋质量问题进行了罗列,称原告开始验收房屋以来,时间已过去近2个月,如今只解决了一些小问题,其他问题均未整改,尤其是大理石问题,没有明确答复。审理中,原告申请对系争房屋装修质量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为:1、根据DB31/30-2003《住宅装饰装修验收标准》第3章基本规定中“3.1装修应遵循安全、适用、美观的基本原则”。涉案工程中局部石材影响装饰效果,不美观;多处管口封堵粗糙,不美观;电动窗帘导轨安装不可靠,开启运行时有异响,均与标准要求不符。2、根据DB31/30-2003《住宅装饰装修验收标准》第7章镶贴中,墙面镶贴“7.1.1.1镶贴应牢固,表面色泽基本一致,平整干净,……,砖面无裂纹、掉角、缺楞等现象”;“7.1.2墙面石材接缝高低差允许偏差≤1.0mm”。涉案工程中墙面石材断裂、开裂、断角、损坏、补迹明显、接缝高低差超标等缺陷,均与标准要求不符。3、根据DB31/30-2003《住宅装饰装修验收标准》第7章镶贴��,地面镶贴“7.2.1.1镶贴应牢固,表面平整干净,……,砖面无裂纹、掉角、缺楞等现象”。涉案工程中地面石材断裂、损坏、补迹明显等缺陷,均与标准要求不符。4、根据GB50210-2001《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第12章细部工程中,“12.3.6窗帘盒、窗台板和散热器罩表面应平整、洁净、线条顺直、接缝严密、色泽一致,不得有裂缝、翘曲及损坏”。涉案工程中窗台板石材断裂,与规范要求不符。5、主卧衣帽间衣橱内电源预留线的敷设以及灯具的安装,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当事人双方未提供设计图纸)。鉴定意见为:上海市东安路XXX弄XXX号XXX室内装饰工程中存在与标准、规范不符的质量问题,缺陷的产生与装饰装修施工存在因果关系。返工(修)方案建议:1、保护性凿除墙面断裂、断角、缺楞、损坏、补迹明显、���缝高低差超标、影响美观的石材后重新铺贴。2、对书房墙面、厨房墙面、餐厅西墙面毛糙石材进行整体打磨并抛光处理。3、保护性凿除地面断裂、损坏、补迹明显的石材后重新铺贴。4、保护性凿除窗台板断裂石材后重新铺贴。5、更换客卧卫生间台盆台面断裂石材。6、拆除主卧电动窗帘导轨后重新合理、正确安装,确保正常使用。7、对厨房煤气管口、北阳台净水器管口、空调外机阳台空调管口原孔洞处重新封堵,使用装饰盖,确保基本美观。8、若设计图纸对主卧衣帽间衣橱内电源预留线有接入要求并安装灯具,则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安装。后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又对返工(修)方案补充出具具体的修复建议及补充说明上述鉴定报告及修复建议出具后,原告��为鉴定报告中及修复建议不具备可操作性,又申请对系争房屋质量问题出具修复方案,经本院委托,戴文工程设计(上海)有限公司出具修复方案(详见徐汇区东安路XXX弄XXX号XXX室修理方案)。审理中,原告对修复方案提出异议,1、修复方案21页中图示六,损坏部位图纸反掉了,并且其中还有六块大理石断裂未标注;2、主卧衣帽间被告未提供设计图纸而没有出具相应的修复方案,要求将电源接入衣帽间;3、次卧卫生间地热中不热区域因被告称未提供设计图纸而没有具体的修复方案,要求出具相应详细的修复方案。被告陈述,除了对衣帽间接入电源所对应的修复方案有异议外,同意按照修复方案为系争房屋质量问题进行修复。戴文工程设计(上海)有限公司针对原被告对修复方案的异议进行了回复说明,原被告均表示认可。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质量反馈单、投诉书及邮寄凭证、照片、钥匙签收单、交付资料签收单、鉴定报告、鉴定报告说明、修理方案、修理方案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有修复房屋装修的义务。原、被告所签《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恪守。被告作为房屋开发商,应当向原告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房屋。但系争房屋作为精装修交付,交付时即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原告遭受损失,审理中,被告亦表示同意对系争房屋装修质量问题进行修复,且被告具有相应的资质,故被告作为应当承担修复房屋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关于主卧衣帽间接入电源、次卧卫生间地热不热区域的修复争议。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相应鉴定机构出具了系争房屋装修质量问题的鉴定报告及修复方案(包括补充说明),鉴定机构对于原被告就修复方案提出的异议也作出了解释说明,关于主卧衣帽间接入电源的问题,鉴定机构的意见为被告作为修复的施工单位,应核对原设计图纸,检查预留电线电源回路,并作测试,对不符合原设计要求的,作全面整改,恢复应有使用功能。关于次卧卫生间地热不热区域的修复问题,鉴定机构认为通过核对原设计图纸,检查测试地热回路,根据修复的规范和原则是可以修复的。对于鉴定机构的补充说明及解释,原被告均表示认可,故被告应按修复方案及补充说明对系争房屋的装修质量问题进行修复。本案的争议焦点三: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赔偿损失的诉请是否于法有据。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赔偿款包括自2014年1月11日被告交付房屋给原告之日起至2014年5月1日被告对装修质量问题整修完毕之日止,上述期间原告出租系争房屋的租金损失以及其间的物业管理费、停车费。被告认为,损失没有实际发生,被告没有赔偿的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在房屋交付的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装修和设备标准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等均不影响交接手续的办理,乙方不得据此延迟或拒绝办理房屋的交接手续,且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看,系争房屋的装修质量问题尚不足以影响原告的正常入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5月1日出租系争房屋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考虑到系争的房屋修复可能影响原告对房屋的正常使用,本院判令被告酌情补偿原告房屋修复期间的房屋空置损失20,000元。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退还物业管理费及停车费的诉请,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绿地恒滨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按照戴文工程设计(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方案及2017年5月4日出具的补充说明,对上海市徐汇区东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行修复;二、上海绿地恒滨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乐欢损失20000元;三、驳回乐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7.26元,由乐欢负担1379元,上海绿地恒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758.26元。鉴定费15000元,修复方案设计费36000元,合计51000元,由乐欢负担17000,上海绿地恒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4000元(其中鉴定费15000元、修复方案设计费36000元,已由乐欢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栋审 判 员 晏 莹人民陪审员 杨保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印旭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