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91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邓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91刑初26号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辽中县,个体经营者,住址辽宁省辽中县新民屯镇。因本案于2016年9月2日被抓获;同年9月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俊东,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尹凌峰,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张俊东、尹凌峰,证人李某、王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中旬和下旬的一天,蔡某联系被告人邓某代购甲基苯丙胺(冰毒),邓某在其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民屯镇北三台村的家中,先后两次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从陈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约0.7克,后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蔡某;同年8月28日,蔡某联系被告人邓某代购甲基苯丙胺,邓某到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工人新村21号楼陈某家楼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从陈某处赊购甲基苯丙胺约0.3克,后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蔡某。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次买卖毒品的事实不存在,8月28日蔡某让其帮忙买毒品时称没有钱先赊账,9月10日发工资再给钱,其也未向陈某支付毒资,称9月10日再给钱,部分证人证言不属实。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邓某犯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贩卖毒品数量有异议,表示:通过播放2016年9月2日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邓某同步录音录像可以看出,讯问笔录的形成并非一问一答式,诸多主要内容系侦查人员表述后形成,且侦查人员存在诱导、威胁等情形,存在重大瑕疵;2016年9月14日的讯问笔录系侦查人员事先准备好,非现场制作,讯问地点和内容均不合法;证人陈某的笔录前后存在变化,侦查机关询问蔡某时未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无法确定其供述内容是否真实,且其做完第一次笔录便消失,公安机关查找多次也未能找到蔡某,复核笔录未能完成,故认为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被告人邓某主观上并无牟利目的,仅为亲友吸食毒品进行少量代购,不应属于“情节严重”,且系初犯,人身危害性和再犯可能性不大,并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中旬一天,蔡某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让被告人邓某代购甲基苯丙胺(冰毒),邓某在其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民屯镇北三台村的饭店,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从陈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约0.6-0.7克的甲基苯丙胺,后交给蔡某。2016年8月下旬一天,蔡某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让被告人邓某代购甲基苯丙胺,邓某在其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民屯镇北三台村的家中,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从陈某处购买约0.6—0.7克的甲基苯丙胺,后交给蔡某。综上,2016年8月间,被告人邓某为蔡某2次代购甲基苯丙胺约重1.2至1.4克,获利人民币200元。2016年9月2日,被告人邓某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经检验,邓某和蔡某尿液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另查明,2016年8月28日,蔡某让被告人邓某代购甲基苯丙胺,邓某到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工人新村21号楼陈某家楼下,从陈某处赊购约0.2—0.3克的甲基苯丙胺,后交给蔡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证人的自然情况及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和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邓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3)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霁虹派出所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邓某无前科劣迹;(4)通话记录,证明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间,被告人邓某与陈某之间的通话记录;(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6年9月蔡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2016年9月陈某因贩卖毒品被取保候审;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间,其让邓某代购冰毒3次,每次其给邓某人民币600元,邓某购买毒品需要500元,多给的100元系油费钱;证人陈某证明:2016年8月中旬和下旬的一天,邓某给其打电话要购买冰毒,其将毒品给邓某送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民屯镇北三台村,邓某每次支付毒资500元,每次毒品重约6、7分;8月末的一天,邓某打电话要冰毒并于当晚到其位于铁西区工人新村的家楼下,其将吸剩的重约2、3分的冰毒给了邓某,邓某没给钱,其也没要钱;证人李某证明:邓某2016年9月2日的讯问笔录是根据毒品犯罪案件注重口供的特点形成的,虽未按照讯问实际情况进行记录,但确经被告人核实,内容真实;并且根据公安机关掌握的证据,邓某的犯罪事实不仅仅是三次,未支付毒资的情形均未记录在案,未按贩卖毒品予以认定;证人王某证明:2016年9月14日讯问笔录系根据邓某之前的供述归纳总结,事先打印好,非邓某现场供述;6.被告人邓某供述:2016年8月15日,蔡某到我饭店给我500元钱让我帮忙买毒品,又给100元钱加油,我联系陈某,他把毒品给我送来,我把毒品给蔡某送到西辰钢铁厂,我饭店距离西辰钢铁厂3里地;2016年8月28日,蔡某让我帮买毒品,说没钱先欠着,9月10日开支再给钱,之后我联系陈某说买毒品,现在没钱,9月10日才能给钱,陈某说买不着了,当晚给了我2、3分的毒品,我把毒品给蔡某送到西辰钢铁厂;7.辨认笔录,证明邓某和蔡某都能够指认出二人交易毒品的地点;8.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毒物药物分析检验报告,证明邓某和蔡某尿液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和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不存在、第三次非贩卖毒品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部分供述内容不真实,建议法院不予采信的意见,本院分析如下: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部分供述内容不真实,建议法院不予采信的意见,经查,虽然本案侦查人员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表示不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但经侦查人员当庭质证证实,2016年9月2日的讯问笔录确实未将被告人的所有供述与辩解记录在案,诸多内容系侦查人员根据事先拟好的提纲表述后形成,且此笔录与对被告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显示内容无法对应;对侦查机关于2016年9月14日对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侦查人员当庭质证亦证实,此笔录系根据被告人之前的供述归纳总结事先打印好,并不是对被告人当场讯问所制作;根据现有证据,对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曾供述的代购毒品共三次的供述不足以采纳,对辩护人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提出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不存在的辩解,经查,此起犯罪事实,不仅有另案陈某当庭质证,予以证明此起事实存在,亦有证人蔡某证明存在;且被告人当庭供述,其帮蔡某购买的毒品均系从陈某处购得,从陈某处购得的毒品均系帮蔡某购买,蔡某、陈某与其皆不存在利害冲突,鉴于二人证言能够互相印证,故对本起犯罪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人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提出的第三次(即2016年8月28日)系帮蔡某赊购、未收钱的辩解,经查,陈某证实此次其给邓某毒品时,邓某未支付毒资;虽然蔡某证明第三次其向邓某支付600元毒资,但邓某当庭否认,现仅有蔡某一人证实,无其他证据与蔡某的证言相佐证,故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邓某再次帮蔡某代购毒品,但无法证明被告人邓某在此起代购毒品行为中是否从中获利及获利具体数额。根据2015年《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之规定,再根据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公诉机关此起亦指控被告人系贩卖毒品犯罪不妥。被告人系初犯,且预缴罚金,本院根据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罚金已暂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松代理审判员 陈 睿人民陪审员 许 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段可心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